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保險爭議審定書內容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1200550-D06)
勞動法爭字第1120003497號

申請人:OO公司
代表人:廖OO


申請人因李OO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格及限期繳納事項,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00610號函核定,申請審議,本部審定如下: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1. 被保險人李OO為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人自104年1月12日僱用被保險人,111年8月25日被保險人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死亡,其遺屬申請被保險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稱災保)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被保險人死亡屬職業傷害死亡,惟申請人未依規定自111年5月1日為其申報參加災保,爰於核付被保險人遺屬所請災保死亡給付後,核定限期申請人(代表人應為廖OO,原核定誤植為李沇叡)繳納新臺幣(以下同)1,136,250元。
  2. 申請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略以,「被保險人係自行購買遊覽車靠行車主,自行處理所有業務招攬、安排行程、維修保養,營業等相關之行為,不受申請人管理或派遣,因此非屬申請人之勞工,與申請人簽有靠行合約,實質認定為自有車輛投入經營者,無勞資僱傭關係,其合法加入工會投保,申請人未為被保險人辦理加保應屬合法。檢附靠行合約影本、被保險人自行購買遊覽車相關文件影本,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由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3項第2款本文規定:「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4項規定:「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2. 按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後,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均應依規定為所屬員工於災保法施行之當日或到職日申報參加災保,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勞保局於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令其限期繳納,先予敘明。
  3. 據申請人111年9月10日出具之(被保險人)勞工身分證明書記載,申請人確實僱用被保險人擔任遊覽車司機職,並蓋有公司及前負責人(依112年1月3日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顯示,申請人111年12月5日變更代表人)印鑑以證所載屬實。次據申請人前負責人亦為被保險人父親李君於111年10月28日受訪時表示,自104年1月12日起僱用被保險人,擔任遊覽車駕駛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客,工作時間依客人行程安排,薪資採底薪2萬加小費計算,有派車單可證,領薪現場清點支付,無簽收領據。負責人證照已註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因僅僱用被保險人1名,故被保險人加保在職業工會,派車即受管理監督並支領報酬,每月5日左右支薪,申請人沒派車時,被保險人也會自己接活動,向申請人借遊覽車外出,收入歸被保險人等語,並提供派車單據供參,有上述資料附卷可稽,勞保局爰核定如前述。
  4. 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申請人申請審議主張與被保險人間為靠行,非屬僱傭關係,核與李君前所證稱不符,且遊覽車駕駛員與遊覽車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僅以是否為靠行認定之,而應以實際提供勞務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綜合判斷。申請人前出具之證明及於勞保局訪查時,均證稱申請人與被保險人間為僱傭關係,由申請人支付薪資,且有派車單可證被保險人受申請人之指揮監督,足資認定被保險人為申請人所僱用,申請審議主張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5. 據此,申請人自104年1月12日起僱用被保險人,惟未於災保法施行之日為被保險人申報加保,依同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本文規定,被保險人之災保效力仍應自災保法施行之日即111年5月1日起算。被保險人既於災保有效期間之111年8月25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經勞保局先行核付其遺屬所請被保險人災保死亡給付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定限期申請人應繳納1,136,250元,於法並無違誤。
  6. 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審定如主文。
部長 許銘春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保局,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

回頂端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