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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爭議審定書內容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3833-D02)
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824號

申請人:OO公司
代表人:李OO


申請人因邱OO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格及限期繳納死亡給付金額事項,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340號函核定,申請審議,本部審定如下: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1. 申請人所屬勞工邱OO(以下稱邱君)以因111年7月31日鋼架倒塌意外死亡,邱君遺屬申請邱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邱君死亡係屬職業傷害,因申請人未為邱君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該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84260號函(以下稱111年11月7日函核定)核付邱君遺屬所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317,375元後,以111年12月8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340號函核定(以下稱原核定),令申請人限期繳納該給付金額(即1,317,375元)。
  2. 申請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略以,邱君為以日計酬之點工人員,其111年1月到職時,申請人並無成立勞保單位(因不滿5人非強制納保單位)。又申請人以現金交付邱君之方式,供其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並於111年4月初提供最新一期投保保費,該工會保險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止。故申請人於邱君到職時確實有替其投保,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請撤銷追償核定等語。


    理由

  1.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28條第4項規定:「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本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釋:「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本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2. 經查,邱君以因111年7月31日鋼架倒塌意外死亡,其遺屬李允璇、邱梓晴、邱梓瑄、邱苡庭申請邱君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一)邱君係於111年1月3日到職,惟申請人未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該局業以本部111年8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87672號裁處書核處申請人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二)邱君111年7月31日事故,核屬職業災害所致,遺屬所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該局業以111年11月7日函核付1,317,375元。(三)該局以邱君於申請人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基準45個月計算共1,498,500元,超過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1,317,375元。爰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令申請人限期繳納,勞保局核定如前述。
  3. 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按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後,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不論僱用勞工人數若干,均應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為前揭災保法所定甚明,是申請人所稱以代付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保費方式替邱君加保,尚難執為免除法定加保責任之論據。次查,邱君於111年1月3日到職,111年7月31日因鋼架倒塌意外死亡;又邱君係受僱申請人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符合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申請人並未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災保法施行之當日即111年5月1日為邱君申報加保,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邱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仍應自是日起算。邱君於111年7月31日工作中發生事故,勞保局已以111年11月7日函核定給付邱君遺屬所請邱君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計1,317,375元,則勞保局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令申請人限期繳納邱君遺屬得請領之前揭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4. 綜上,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審定如主文。
部長 許銘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保局,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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