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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爭議審定書內容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3789-D01)
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625號

申請人:程OOOO
代表人:李O


申請人因鄭OO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格及限期繳納事項,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6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250號函核定,申請審議,本部審定如下: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1. 鄭OO(以下稱被保險人)為申請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其因111年7月2日申報加保當日工作自高處墜落,於111年7月4日死亡,由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被保險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以下稱喪葬津貼)。前經勞保局以111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160305870號函核定,被保險人係屬職業傷害死亡,發給喪葬津貼10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241,750元在案。嗣經勞保局審查,以申請人未於被保險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定申請人應限期繳納前揭給付金額計241,750元。
  2. 申請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略以,被保險人有本業工作,故在公司兼職臨時工,臨時工是每天早上到公司現場排工,等待老闆安排工作,無法確定其是否每天固定出勤。被保險人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總共來9天,而公司於111年7月2日申報被保險人加保完成,其於111年7月4日死亡,則屬投保期間,故認為此罰金並不合理,請重新審查等語。


    理由

  1.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28條第4項規定:「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2. 按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明定,投保單位如未依同法第12條規定,為符合規定之勞工於到職日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勞保局於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令其限期繳納,先予敘明。
  3. 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於111年8月17日派員訪查,據申請人之負責人告稱略以,被保險人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資,每日1,300元,受申請人管理監督,111年5月21日為第1天工作,至111年7月2日事故日共工作10天。又據申請人提供被保險人之記工資料載,被保險人工作日有111年5月21日、6月1日、6月6日、6月9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及7月1日,惟申請人均未於前揭期間申報被保險人加保。再查,依勞保局檢附被保險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其於111年7月2日上午11點50分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受傷。另所附被保險人之加保申報表顯示,申請人係於111年7月2日下午8時6分申報被保險人加保,有前揭資料附卷憑稽。據此,申請人均未於被保險人工作日申報其加保,嗣被保險人111年7月2日發生職災事故後,始申報其加保,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令申請人限期繳納被保險人喪葬津貼之金額。
  4. 綜上,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審定如主文。
部長 許銘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保局,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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