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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爭議審定書內容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3710-D05)
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132號

申請人:茂OOOO
代表人:張OO


申請人因吳OO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格及限期繳納事項,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111年11月4日保職補字第11160282950號函核定,申請審議,本部審定如下: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1. 吳OO(以下稱吳君)為投保單位OO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111年5月22日受僱於申請人從事安裝屋頂防水磁磚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嗣吳君遺屬於111年6月7日(勞保局收文日)申請吳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以下稱災保死亡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吳君死亡係因執行申請人交付之勞務致生職業傷病所致,惟申請人未於吳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災保,於核付吳君遺屬所請災保死亡給付後,乃核定限期申請人繳納新臺幣(以下同)1,126,890元。
  2. 申請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略以,(一)吳君為臨時工,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本身有參加職業工會,受僱於申請人之工作時間亦不定,故未予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然吳君不幸因前述事故死亡後,申請人分別於111年5月22日及111年5月26日支付其母親與配偶喪葬費各10萬元及13萬元,111年7月22日亦與吳君家屬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協議,將給付其共560萬元整,作為吳君之職災死亡補償和解金(申請人負擔60萬元,業主李OO負擔500萬元),而吳君家屬則須拋棄對申請人及業主就勞動契約與職業傷害所衍生之刑、民事、行政及勞動事件法等請求權。(二)吳君家屬前已經職業工會申請吳君之災保死亡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重複請領本件給付。且申請人以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金額給付吳君家屬,實際上已滿足對吳君家屬因吳君職災死亡之補償。(三)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災保死亡給付之請求權,其與吳君家屬既達成上述協議,吳君家屬自無再行向勞保局請領吳君災保死亡給付之權利。惟申請人事後竟接獲勞保局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故請重新審查並撤銷該處分等語。


    理由

  1.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序文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2. 查本件係申請人就勞保局對吳君遺屬核付吳君災保死亡給付,以及該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其追償前述金額等事項有所異議。另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時,即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之義務,否則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除發給勞工保險給付外,經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之金額後,尚須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該單位限期繳納,合先敘明。
  3. 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依卷附吳君職災本人死亡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0日勞職北4字第11110425691號函檢附申請人所僱勞工吳君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影本顯示,雖吳君為投保單位宜蘭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然受僱於申請人從事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1段之民宅屋頂泥作工程,111年5月1日到職,111年5月22日因施工墜樓致死,惟申請人並未於吳君前述到職當日依災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報其參加災保,是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吳君之災保效力仍應自111年5月1日至申請人到職時起算。再查,吳君既於災保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死亡,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其遺屬自得依災保法第49條規定申請吳君之災保死亡給付。據此,吳君於111年5月22日工作中發生事故死亡,經勞保局先行核付其遺屬所請吳君災保死亡給付後,嗣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核定限期申請人應繳納1,126,890元,並無違誤。
  4. 至審議主張吳君家屬前經職業工會申請吳君災保死亡給付,自不得再對申請人重複請領,以及其與吳君家屬達成拋棄請領吳君災保死亡給付之協議,吳君家屬自無再向勞保局請領前述保險給付之權利一節,查吳君自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申請人,然申請人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於吳君到職當日為其加保,嗣吳君於111年5月22日從事申請人之工作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按同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吳君之災保效力仍自111年5月1日至申請人到職時起算。據此,吳君遺屬自得依災保法第49條規定申請吳君之災保死亡給付。又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給吳君遺屬前述保險給付後,以原核定令申請人限期繳納,並非重複請領,均併敘明。
  5. 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審定如主文。
部長 許銘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保局,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