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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爭議審定書內容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3636-D02)
勞動法爭字第1110025670號

申請人:洪OO


申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事項,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111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672804號函核定,申請審議,本部審定如下: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1. 申請人為投保單位OO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11年5月28日從事鎖匠工作,於公出途中車禍致「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申請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申請人係於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加保,事故當日係從事鎖匙業、刻印業(非本業工作),而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不符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前揭傷病給付期間未住院治療,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2. 申請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略以,其從事鎖、鑰匙圈等百貨商品銷售運送及售後服務工作,加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應符合該工會章程規定,其係在111年5月28日銷售鎖給客戶,客戶要求其到府安裝服務,其為銷售運送途中發生車禍,當然是執行工作,並且是在工作場所,應是職業傷害等語。


    理由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審查保險事故非屬職業傷病所致者,申請人得以書面同意,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出申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示略以,另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 號令釋略以,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因應職業工會或漁會被保險人之多元工作型態,於災保法施行後,仍延續前開令釋作法,以確保渠等之工作安全。
  2. 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從事「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於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此所謂「本業」,係指其從事據以加保之職業而言,如係從事與本業無關工作,則限於「工作場所」發生之事故始受職業傷害保險保障,如於上、下班或公出途中事故,則不納入職業傷害保險給付範圍,合先敘明。
  3. 本件據申請人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載,其111年5月28日事故當日係因從事鎖匠工作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傷,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據此,申請人係於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加保,事故當日因從事鎖匠工作(非本業工作),而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不符前揭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如前述。
  4. 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申請人係由投保單位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為其申報參加勞保,其本業工作應為「百貨食品」銷售員,然申請人111年5月28日發生事故當日係因從事鎖匠工作而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傷,非所稱從事百貨食品銷售員之本業工作,而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據此,申請人111年5月28日發生事故當日係從事鎖匠工作(非本業工作),並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非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揆諸前揭令釋規定,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5. 綜上,勞保局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審定如主文。
部長 許銘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保局,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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