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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提起訴願:
一、人民對於本部所屬各級機關及各地方政府依據勞動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人民因本部所屬各級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對其依勞動法令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 規定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受理申請案件之機關遞送訴願書。
二、所稱本部所屬各級機關及各地方政府依據勞動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三、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貳、訴願書填寫須知:
一、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須填寫所選出之3人以下(1人、2人或3人)為代表人。
二、訴願人如係法人,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並加蓋公司及其代表人戳章。
三、代理人欄:應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五、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如何之變更等。
六、「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七、檢附證物或附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並蓋章負責。
八、檢附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九、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十、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該期間之截止日,係以機關收到日期為準,而非郵戳之日期,逾期則不予受理。
十一、如時間來不及,得先不具理由以書面或以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聲明訴願,惟需於30日內補正具完整理由之訴願書。另可至本部行政救濟資訊整合平台「線上聲明訴願」登載相關資料;惟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均應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紙本。
十二、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十三、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