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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90013390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劉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6月1日竹環字第109001544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不足支應109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以109年6月1日竹環字第109001544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尚需有自請退休之情事,始可稱為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重申並無於109年強制員工退休之計畫,且已針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勞工進行調查,僅2名勞工有退休計畫,經核算退休金金額總數為696萬4,085元,並已於109年2月12日及109年5月14日分2次足額提撥於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2名勞工亦已領取完畢,故並無違法事由。全球經濟因新型冠狀病毒而生動盪,各產業面臨突如其來衝擊,已造成營運上困難,尤其訴願人之研發技術均仰賴中國武漢市之子公司,訴願人遭逢疫情衝擊,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採擴張解釋之方法認定,對訴願人顯屬不公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推估至109年12月訴願人成就法定退休要件人員共31位,勞工退休金給付成本為5,222萬2,600元,扣除109年1月份已支付其中1人退休金190萬1,323元,至109年3月31日止訴願人未足額提撥金額應為4,898萬5,397元,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至109年3月31日止僅有232萬1,26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 本件係勞工業務縣(市)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科學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委託改制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已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其轄區內執行勞工行政業務,有新竹市政府99年1月11日府勞就字第0990003152號公告附卷可參,是據訴願法第4條第3款及第7條規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有關勞工行政業務之處分,依法應由本部管轄及處理訴願事宜,先予說明。
  3.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於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依卷附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所載,其於109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條件勞工計有31人,109年12月退休所應支付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5,222萬2,600元,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累積金額尚不足支應,且於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補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所謂「預估」對象,尚包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條件之勞工,並非僅限於提出自請退休者。是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規定,審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4日竹環字第1050018518號函、106年5月17日竹環字第1060013626號函、107年5月23日竹環字第1070015544號函及108年7月1日竹環字第1080017903號函裁處在案,本次係第5次違反同一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高額45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