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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715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方○○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80273867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汽車貨運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及訴願人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訴願人形式上與外送員馬○浩(以下稱馬君)簽有書面承攬契約,經審查該契約書內容等情事,訴願人與馬君屬僱傭關係,訴願人置備所僱勞工馬君之勞工名卡資料,未依法記載法定必要事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3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11月18日以府勞檢字第10802738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馬君簽署勞務承攬契約,屬承攬契約關係,馬君於上線期間自行決定是否接收訂單,接收訂單後至消費者指定餐廳取餐後,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馬君係獨自完成外送作業,並無與其他同僚間共同分工合作,訴願人提供之專屬通訊軟體系統運作程式僅為具提醒功能之接單媒介,並無指揮監督事實,論件計酬及按月給付工作報酬並非判斷經濟上從屬性之標準,馬君獲得承攬報酬與否係依照「是否完成派送」為判斷基準,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要求。訴願人與馬君簽有推廣暨廣告合約,就馬君自願穿著印有f**dp***a字樣上衣及使用印有f**dp***a字樣之保溫箱協助宣傳、推廣訴願人商標,訴願人採取另行加給獎金之方式予以鼓勵,並非強制規定,應不構成納入公司組織營運體系之基準。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最高行政法院2018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足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不應片面由是否存在勞務指揮監督與否作為認定基準,應一併綜合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作為考量,故原處分機關僅就部分實質約束及監督管理作為即認定訴願人與馬君具有僱傭關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訴願人提起訴願理由,主要爭執與外送員馬君間之工作約定係屬承攬關係。綜合事證,從訴願人與外送員間之各種面向去觀察:1、人格上從屬性:訴願人對外送員的送餐方式或過程,顯有細緻的送餐規定,不可自行轉單請他人代為送餐、應穿著訴願人之制服、使用有訴願人商標的保溫箱、手機開機上線期間不得同時擔任其他業者之外送員、訴願人可依違規情節停止或減少派單,甚至終止契約等,均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2、親自履行:訴願人僅准許有簽約之外送員親自送餐,而不允許外送員接單後,再分派予其他人代為送餐,已屬具有從屬性。3、經濟上從屬性:外送員每趟次由訴願人一律給付每件70元之工作報酬,且外送員送餐時,皆以訴願人之名義執行,非以個人名義執行工作,訴願人之APP軟體亦不允許消費者自行挑選外送員,故外送員不可能是為自己營業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外送員在組織上從屬性,依循訴願人之專屬應用程式系統所發派工作指示單從事工作,並由訴願人之相關服務人員協助處理客訴,並應及時回報工作情形及異常狀況等,本就具有服膺於訴願人企業組織運作之相關規定,遵從訴願人企業組織運作之綿密細緻的工作指示或提示,並設定有績效考核機制,本已具有高程度之指揮監督從屬性。因此,訴願人與外送員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及「經濟上從屬性」,實則屬僱傭關係,應無疑義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略以:「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略以:「理由:......六、......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2. 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則仍應依實質內涵認定,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依一般學理,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勞工須遵守雇主之服務紀律,工作須受到雇主之指揮或管理約束,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在未經雇主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使用代理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二)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係依所提供之勞務,按雇主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領取報酬。(三)組織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之組織體系,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實務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並不因職稱、任用形式或所簽訂之契約名目而影響勞工在勞動法令上權利之保障。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間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再者,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且該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以利於事業單位之管理,亦便於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監督及考查。另所謂「置備」,係指應準備之勞工名卡,須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保存5年,先予說明。
  3. 本案爭點為訴願人與馬君間為何種法律關係,訴願人所持理由主要在陳述其與馬君為承攬關係等語,相關行政調查資料,擇採如下:
    1. 依訴願人之法務經理曾○平(以下稱曾君)108年10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每件外送,公司是如何給付報酬?(答):每件送達時,公司給付70元,若每件金額達到門檻後,單件金額則會酌情上調增加。(問):請問貴公司外送員於擔任工作執行任務之前,是否有職前訓練?(答):外送員應徵本項工作前,公司會先行說明公司的運作方式,經其理解後,願意擔任外送員,須繳交駕照及相關必要文件,然後安排外送員看公司所錄製之影片,使外送員知悉APP系統操作方式,熟悉運作接單及查詢。分簽約前及簽約後2次職前訓練。(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若未能將所接訂單送達指定客戶時,公司是如何處理?(答):外送員於APP系統接單後,因故未能送達(如打翻、掉地),公司則視為未完成該趟次送貨,公司不計報酬次數,損失由公司吸收(概括承受)。該訂單則由其他人去完成。(問):貴公司對外送員之指派接單送貨是如何指派?(答):依公司系統之APP,會自動判斷商家附近的外送員最近者,指派用GPS定位,位置以餐廳距離最近者優先派單。(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之外送箱,是由公司提供?還是外送員自備?(答):早期是由公司租給外送員,108年8月以後則改採由外送員向公司購買,每個約2,000元。(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是否需穿著公司之制服?(答):為了方便客戶辨識,應穿著本公司提供之制服。制服是由外送員向本公司購買。」等語。
    2. 依曾君108年10月14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食物外送員)之從事外送食物工作,是以何種方式進行?(答):......用GPS功能定位,依外送員離餐飲業者較近距離者,優先派單,外送員於系統上點選同意接單之後,即可展開外送服務,每件次以70元計酬。若所派單外送員未點選同意接單,即改派其他外送員接單。外送員之外送接單,一律依照本公司所訂之APP系統平台操作,外送員可自由選擇接單或不接單,不接單之外送員亦無任何處分。(問):請問外送員如同意接單外送食物時,若有遲延送達,致訂餐之消費者抱怨客訴或退餐時,貴公司如何處理?(答):若有延遲送達或消費者客訴或退餐時,該餐食若顧客拒收時,餐食可由外送員棄置銷毀,但該外送員之趟次及報酬,本公司仍會依照標準支付給外送員,所受損失,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對外送員無懲處規定。(問):請問外送員是否可以將已於系統點選接單之外送訂單私下轉交給非與貴公司簽約之人員執行外送工作?(答):簽約之外送員基於客戶辨識身分,有穿著本公司之制服,原則上是不能由外送員將所接訂單私下轉由非本公司簽約之外送人員進行外送,但若有外送員私下交由非本公司認可之人員進行外送,本公司發現後,會派員與當事人溝通約束,不宜私下轉交外送工作。(問):請問貴公司簽約之外送員人數是多少人?一般正職員工人數是多少人?(答):正職人員227人,工讀生60人,外送員全省共2萬3,150人,桃園市有2,666人(問):請問外送員於外送食物時,所使用之機車及運送行程之油資是由何人負擔?(答):外送員之外送用機車及行程之油資費用,均由外送員自備、自理。(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若無法接單外送時,是否需向公司通知回報?(答):依簽約內容規定,無法完成服務前,必須在該時段開始前24小時通知本公司。(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工作報酬是如何計算給予?(答):每件外送案件至少計給70元,不論消費者訂單金額大小,本公司給付外送員之每趟次報酬皆相同一致,不會因為消費訂單金額較高而不同(含廣告費)。(問):請問是否有規定外送員之送餐時間完成時間?逾時送達是否有懲處規定?(答):沒有規定外送員之送餐應送達之時間,逾時送達公司亦無懲處規定,若外送員接單後惡意棄單不送,本公司會查明請當事人說明改善,若屢次發生而未有改善,本公司就會予以停權,不准當事人接單。(問):請問貴公司對外送員之評分要點內容包含哪些?(答):......不清楚,但於外送員教育訓練時,有與外送員說明,約定時段未登入即屬未到,特定時段越多,分數會越高,送單效率會在同天同一時段、地區與其他外送員相比,每小時送出的訂單,分數越高,個人的績效顏色越長,表示績效越好,績效優良者可積點,積點達到公司標準後,公司可以免費給保溫箱設備。(問):請問與外送員約定之推廣及廣告合約,其約定性質為何?(答):凡是本公司的外送員穿著本公司之制服執行外送工作時,因有本公司之品牌圖樣在車廂、保溫袋及車身上,具有連帶之廣告效果,故由本公司於外送員接單時,每單加給10元之廣告費。(問):請問外送員如於下雨天執行外送工作時,是否有額外加計其報酬?(答):本公司會依該地區之下雨量及下雨時段達到一定雨量,每件接單加給30元之報酬。雨量依中央氣象局觀測站為準,每小時降雨量達2毫米時則計給雨天加給。(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及保存外送員之勞工名卡?(答):外送員之資料皆個別保存於本公司之電腦系統內。所有外送員之相關資料,皆可從系統內隨時檢視。......先提供馬君的名卡資料。」等語。
    3. 依訴願人之資深法務專員蘇○玉108年10月16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之外送員馬君之勞工名卡記載內容為何?(答):內容上有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聯絡手機電話號碼及執行外送工作之機車車牌號碼等,沒有記載教育程度、到職工作日期,也無工資金額記載,亦無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問):請問貴公司所提供之馬君勞工名卡資料內容是否屬於完整之資料?(答):所提供之馬君外送員勞工名卡經確認如所提供之原件內容,係屬完整之資料。」等語。
    4. 依訴願人與馬君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記載略以:「......5.承攬人提供之服務及其責任:......5.2承攬人提供服務需即時、有禮、盡責,且盡應盡注意、具備應有之技能和能力,並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5.3承攬人應隨時向公司提供其所需任何關於服務之資訊。5.4如於承攬人於自行選擇之時段開始服務後,因任何原因而無法提供服務,承攬人應立即以書面、簡訊、LINE或WhatsApp訊息通知公司。......5.7為提供服務及與提供服務相關時,承攬人應自行負擔費用:......d.允許公司軟體追蹤訂單狀態,包括取單和送餐時間、地點等。承攬人同意,公司可以使用、操作、處理和儲存上開資訊以供用於客戶服務、訂單追蹤、計算承攬人費用、提出賠償請求、統計以及任何其他公司認為合適的目的,承攬人就該資訊之使用不得請求賠償。......。」等語。附件一記載略以:「......2.承攬人時段:a.公司將提供一系列可供承攬人選擇之時段,如果承攬人未事先通知其所選擇時段,公司並無義務提供承攬人任何工作。b.若承攬人無法於其所選擇的時段提供服務,其必須在該時段開始24小時前通知公司。c.如承攬人在任何情況下無法完成服務或需中斷服務,其必須在該時段開始24小時前通知公司。d.如果承攬人不能於其所選擇時段完成服務,在該時段內所指派給承攬人的最後1個訂單完成時,該時段才會被視為結束。」等語。
    5. 依訴願人與馬君簽訂之「推廣暨廣告合約」記載略以:「......雙方約定如下:......2.承攬人茲此同意,其執行勞務承攬合約中所約定服務時,應使用公司提供之以下品項及其他品項,自費推廣並為公司廣告:i.黏貼在機車車身兩側的品牌圖樣貼紙。ii.黏貼在後車廂的品牌圖樣貼紙。iii.標示品牌圖樣的機車箱。iv.標示品牌圖樣的制服。v.標示品牌圖樣的保溫袋/披薩袋/塑膠袋。......。」等語。
  4. 綜合上述事證可知,縱使馬君可自訴願人外送平臺APP系統資訊選擇性接單,交通工具、油資皆自理,然訴願人可透過外送平臺APP系統追蹤外送員取餐、送餐時間及地點等資訊,作為客戶服務、計算費用、統計等管理目的之用,外送員亦應隨時向訴願人提供服務之資訊。再者,依照訴願人之管理制度,外送員需自行選擇接單之時段,若其無法於選擇之時段提供服務、無法完成或需中斷服務,外送員須於時段開始24小時前通知訴願人;如外送員於接單後惡意棄單,訴願人會先請外送員說明改善,倘棄單事件一再發生,訴願人則會予以停權處分,不許外送員接單。又配送之餐點,原則上僅可由接單之外送員負責,如外送員臨時取消所接之訂單,亦須交由訴願人調度中心另行派單,不可私下交由他人代為配送,顯然訴願人亦重視提供服務之人是否為外送員本人,非僅著重於外送餐點之完成與否而已;而外送員所著之制服及保溫箱等外送裝備,皆有明顯之訴願人品牌標誌,使人一望即知該外送業務為訴願人所經營。另訴願人依外送員之接單數給付外送員報酬,原則上1件訂單70元,若客戶棄單或外送之餐點有毀損,皆由訴願人負擔費用,並非由外送員自行吸收,外送員接單報酬亦不因此有所扣減。據此,依據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4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馬君從事外送業務須受訴願人規範及拘束、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執行職務、依所提供之勞務領取報酬,以及為訴願人組織體系之一部分,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縱其間兼有承攬之性質,仍不影響雙方間僱傭關係之實質認定。是訴願人所訴,皆不可採,訴願人與馬君間應屬僱傭關係。
  5. 另互核卷附訴願人提供之馬君勞工名卡所示,訴願人僅載明馬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法定必要登記事項(性別、本籍、教育程度、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且其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3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經核於法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主張,並無從比照辦理,或為其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均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且原處分機關已答辯甚詳,爰不逐一論駁。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白麗真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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