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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301號

訴願人:蔣○○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8045212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 訴願人係經營電鍍掛具器材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截至108年12月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不足支應108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已逾法定期限(108年3月底)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以108年12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80452123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107年4月已與經辦達成協議,經辦人員同意以分期繳納方式補足差額,以每月3萬2,000元繳納,為期3年,訴願人也都按月繳納,從無間斷。訴願人不懂法律且經營不善,即使如此也是對員工照顧有加,實在是沒錢,不是不提撥等語。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僱有具舊制年資之勞工,惟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退休金數額,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

理由

一、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於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先予說明。

三、 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所載,訴願人於108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條件勞工計有2人,108年12月退休所應支付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34萬9,800元,互核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累積金額不足之差額為64萬4,066元,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108年度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未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載,訴願人於107年5月2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收文日)提出事業單位差額提撥說明書,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並載明「請於每月30日前將已繳款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真至本府勞工處,……。」等語;另依卷附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訴願人於107年4月至108年10月分別依計畫按月提撥3萬2,000元,顯見訴願人確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復說明辦理,並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以108年11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80420268號書函請訴願人就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陳述意見,惟自始未針對107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70148477號函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部長 許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