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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2555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賴○○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8036159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資料發現,訴願人108年計有1名勞工劉○梅(以下稱劉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劉君所需之退休金,且逾法定期限(108年3月31日)後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80361598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所指對象劉君係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其為隱名合夥人,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劉君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非屬該法第53條所定之勞工,而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肯認具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經理人身分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之勞工劉君投保期間:91年7月2日加保至108年11月6日(表單列印日期)皆為在保狀態,其投保薪資各於91年7月2日、93年3月2日、97年12月1日、99年4月1日、100年4月1日皆有調整。據上,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其對象為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劉君早有投保事實且經多次調整,亦可明確認定劉君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顯為僱傭關係。(二)依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訴願人之董事劉曉梅、賴品宸、監察人賴淑珍,惟遍查經理人名單尚未有劉君之資料,顯見劉君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經理人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說明。
  3. 依卷附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資料所示,訴願人所僱勞工劉君,為108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訴願人107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餘額尚有不足給付劉君退休金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除以108年1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80012529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108年3月底)補足退休準備金,該函文並皆載明未依限補足之法律效果,後續並多次與訴願人電話聯繫。另原處分機關亦以108年9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8017548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逾期未提出陳述,以上均有訴願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
  4. 據此,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8年成就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勞工劉君之退休金,且逾法定期限(108年3月底)後仍未補足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訴願人訴稱劉君為訴願人代表人配偶,與訴願人間為合夥關係等語。惟查,訴願人依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組織,非屬合夥組織,又訴願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劉君為董事或監察人等,亦未能提具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劉君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次查,訴願人於91年7月2日起為劉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8年11月6日(表單列印日期)仍屬有效加保,益見劉君係受僱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無誤,訴願人所訴,實難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所陳,或為其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且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白麗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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