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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433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邱○○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9日府勞福字第109393086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 訴願人為聘僱外國人辦理初次招募許可,於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以下稱桃竹苗分署)求才登記表將工作地點填載為「新○縣湖○鄉鳳○村中○路1**號3樓」(以下稱廠登地址),工作內容為「環境熱無冷氣、機台操作、原料整理與搬運貨物、消除油汙油漬清潔廠區、主管指派事項」等,惟桃竹苗分署於108年11月13日派員至廠登地址訪視,廠內無機具及人員,敲門亦無人應答;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復於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1月3日再次前往廠登地址訪視,發現廠內僅有少數機械設備卻無實際運作,與求才登記所載之工作地點及生產製造之事實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乃以訴願人招募員工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9日府勞福字第1093930864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一般中小企業,現今環境經營工廠不易,有時接獲回收材料處理量較大,因此委託廠商辦理求才業務,因不諳程序及法規,致違反法令等語。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廠登地址為新○縣湖○鄉鳳○村中○路1**號3樓,訴願人向桃竹苗分署申請求才登記為108年10月4日。本件經多次訪查,廠內無機具運作,亦無人員在現場,與求才登記所載之工作地點及生產製造之事實不符,違法事實明確。

理由

一、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二、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不實廣告或揭示,依文義解釋,係指廣告內容或相關資訊揭示內容與客觀上事實不符合者,即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所登載廣告或揭示之內容確與現實情形不符,先予說明。

三、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於桃竹苗分署108年10月4日求才登記表之工作地點填載為廠登地址,工作內容為「環境熱無冷氣、機台操作、原料整理與搬運貨物、消除油汙油漬清潔廠區、主管指派事項」,僱用人數為6人等。是一般求職者見聞該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資訊,必當認定該廠登地址為將來從事機台操作、原料整理與搬運貨物及消除油汙油漬清潔廠區等工作時之地點,且確有招募員工之需求。次查,訴願人填載之廠登地址先後經桃竹苗分署於108年11月13日及新竹縣政府勞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3日前往訪視,均為無機械設備運作,亦無人員在現場工作之情形,從客觀上自難認廠登地址確有實際營運,而為招募員工之真實工作地點,核與訴願人於求才登記表所登載資料有所未合,訴願人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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