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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370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潘○○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勞檢字第108017937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6月19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陳○○於108年4月19日及勞工林○○於108年5月10日,1日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2日府勞檢字第1080179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陳君部分:108年4月19日班別為14時30分至23時00分,依日報表記載,其當日16時12分至16時20分、18時3分至18時17分、21時16分至21時40分(執行加油作業約4分鐘)及22時53分至23時00分等均為休息時間,總計約53分鐘;(二)林君部分:108年5月10日班別為16時00分至24時30分,依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其當日17時35分至17時40分、19時11分至19時16分、20時39分至21時00分、22時19分至22時35分及24時12分至24時30分等均為休息時間,總計約65分鐘。訴願人之營運路線均為「短途」(每班次來回時間約為90分鐘),可能因交通壅塞造成連續駕車時間延長,惟此情形亦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勞工休息時間分散,實質上已無法使勞工獲得充分休息,無法確保勞工之健康,訴願人違法事實明確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下稱內政部) 74年5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 310835 號函:「...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75 年 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本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 3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規定:「(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 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2小時,該2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先予說明。
  3. 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年6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所載略以:「事實說明:一、經查該公司所僱勞工陳君於108年4月19日及林君於108年5月10日分別有1日工作超過4小時之情事,惟該公司未給予上開勞工30分鐘休息時間(亦未見有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另據同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陳君於108年4月19日之出勤狀況?其休息時間?)答:於14時18分開始開車至22時53分。休息時間應分別有8分、14分、12分(另外有1、2分鐘之時間係待命時間,而有8分鐘至『台亞』時間係加油時間,駕駛員須在場)。(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林君於108年5月10日之出勤狀況?其休息時間?)答:該員之行車紀錄器之圖紙顯示,於15時20分開始開車至24時12分。休息時間應分別有15分、21分、16分(另有3分之時間係待命時間)。」此有訴願人之經理陳偉誠簽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訴願人提供之行車日報表,顯示訴願人並未一次給予勞工陳君及林君30分鐘休息時間;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該行車日報表所載休息時間係為等待下班次之短暫空檔,縱不需駕駛車輛,仍處於受約束狀態,難認為勞工得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所稱,尚難採認。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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