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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204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呂○○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1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140113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於yes123求職網路刊登招募「作業員/計時人員」之徵才廣告,然民眾至現場進行面試時,訴願人卻告知並無計時人員之職缺。經原處分機關於6月24日對訴願人進行電話求職測試,訴願人表示目前僅需正職人員,並無招募計時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後,於108年7月31日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140113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其因無心之過而違法,又中小企業經營不易,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法對於過失之行為人或中小企業並無定有得予免罰之規定,是訴願人前開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四、另,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則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2. 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佔求職人口之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又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先予說明。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於yes123求職網路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載略以,「作業員/計時人員」。然訴願人於求職者現場面試時告知並無計時人員之用人需求。訴願人既無計時人員用人之需求,卻對外刊登招募「作業員/計時人員」,確已造成求職者錯誤之認知,則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屬不實廣告。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按其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衡酌訴願人所僱勞工人數僅8人之小型企業,未配置專責人事、法務人員,不諳就業服務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述,於情或有可憫,原處分機關業已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訴願人倘仍無力一次繳納罰鍰,得待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4.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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