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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707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黃○○               
     

訴願代理人:洪○○律師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8013939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申訴人李○○(以下稱申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因訴願人生意不好及業務緊縮於107年7月31日終止與申訴人之勞動契約,申訴人之後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填報回復,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惟訴願人表示申訴人年紀大而不予錄用,申訴人認遭年齡、語言歧視,向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並提經桃園市108年度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就業歧視(年齡)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80139399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徵詢申訴人工作意願調查,惟申訴人遲誤回覆,訴願人之代表人請其到辦公室中談話,雙方當時言談氣氛融洽,陪同申訴人前來的配偶先表示,申訴人以前在外面都是做總經理的,肯做這種工作是大材小用,訴願人乃隨該話語,順勢回答:「你都那麼多歲了,來做這種清潔工作,好嗎?」當時訴願人是有種於心不忍的意思,當然更沒有年齡歧視的意涵。訴願人最終認申訴人不適任,於108年5月29日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主動提報廢止1名外籍勞工之聘僱,且訴願人仍聘僱多名年約50歲之員工,本無年齡就業歧視之意思,並申請到會陳述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雙方訪談,及訴願人到會陳稱,當天雙方談話過程理性、和平,是用誠懇語氣與申訴人溝通,惟溝通時,確實有就工作內容,提及年紀大了,從事外勞工作,於心不忍等語。經審酌全案資料及訴願人陳述,本案申訴人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其求職過程,訴願人以年齡因素考量,對申訴人為不利對待,致申訴人就業機會不平等,審認訴願人因年齡因素而予申訴人不當之歧視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100年2月15日勞職業字第1000506072號函:「......又『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就業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
  2.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階級、語言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平等且不合理之情事。是為杜絕就業歧視,俾使每一國民均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之機會,雇主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求職者或所僱員工之工作能力為考量,而不得僅依雇主個人之偏見或偏好,對求職者或所僱員工造成職場上之不平等,始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意旨。又「年齡歧視」係指雇主在招募、甄試、勞動條件、陞遷、調職、獎懲、訓練、福利或解僱時,因求職者或所僱員工之年齡,而直接或間接地給予不同(差別)之待遇。
  3. 綜整訴辯意旨,本案爭點在於申訴人是否因年齡而遭受不利對待,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107年12月14日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申訴人陳稱略以:「(問:請具體分別說明訴願人對您有何涉及言語歧視、年齡歧視之情事,有無相關佐證資料或文件?)答:在事情發生過程中,訴願人之負責人曾口頭當著我的面跟我太太提及妳老公的年紀50幾歲了,妳做太太的人,妳忍心看妳先生做這樣子,這一種工作,妳老公做得來嗎?我有跟訴願人表明說,我可以做,但是訴願人又轉頭跟我說,他覺得我不適合這種工作,我覺得當時感受到訴願人歧視、輕視、誣衊的言語及對於年齡歧視,但是沒有相關佐證資料或文件。(問:請問您本次申訴主要訴求為何?)答:我的訴求是訴願人與我因為工作意願調查表的對話過程,曾提到我年紀大了,不適合清潔、打掃的工作。」
    2. 107年12月20日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訴願人之執行長江○○陳稱略以:「(問:據申訴人表示,係因其於『工作意願調查表』內容勾選同意擔任外國人工作,並以雙掛號寄出貴公司負責人收訖,事後申訴人與其配偶於107年10月17日早上9時親自前往貴公司與負責人洽談,並重申其願意從事外國人工作,但負責人向其配偶提及『妳老公的年紀50幾歲了,妳做太太的忍心看先生做這樣子的工作,妳老公做得來?』,以及向申訴人表示不適合這種工作,負責人與其對話過程中曾提及申訴人年紀大了,不適合清潔、打掃工作等情事,請說明?)答:...經負責人轉述說當天對話內容情形應該是,申訴人配偶說申訴人肯做這種工作是大材小用,申訴人在外面都是做總經理,這時負責人在對話過程中,才對申訴人說那你那麼多歲了,來做這種打掃及清潔工作,甘好(台語),期間從沒有說不僱用申訴人,且那個對話過程沒有對申訴人年齡歧視的意思,是在對話言談中順勢回答而已。」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清潔、打掃工作與申訴人之年齡等因素並無相關,訴願人自不得因與工作無關之年齡等因素對申訴人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次查,申訴人本已同意擔任該清潔、打掃工作,而訴願人與申訴人洽談時,向申訴人及其配偶表示:「你那麼多歲了,來做這種打掃及清潔工作,甘好?」,訴願人之後認申訴人不適任,未僱用申訴人;再查,依訴願人於桃園市108年度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說明略以:「今天年紀到這樣子了,做那個,我也於心不忍,...,50多歲了,你叫他去掃廁所,外勞的工作我們必須一視同仁,掃地板清潔,甚至工廠旁邊...」等語,可認訴願人有以申訴人之年齡作為聘僱與否之因素,而未予僱用。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代表人與申訴人之對話,非屬求職或僱用期間乙節,訴願人向申訴人徵詢工作意願,應為尋找符合職缺所需條件人選之招募行為,自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經桃園市108年度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訴願人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申請到部陳述,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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