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79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魏○○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151839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所僱勞工劉○○(以下稱申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到職,擔任業務員,申訴人於108年7月2日向訴願人提出生理假之請求,並於隔日以書面方式補送請假單,惟訴願人不予同意並以曠職論處。申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108年11月7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結果,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08年11月2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1518392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生理假實施以來,未曾拒絕勞工申請,亦未有女性勞工因生理假訴諸於法。申訴人7月2日已至工作場所上班,經辱罵上司後離開,不符合事前請假條件,且當日可直接填寫假單,無補假之必要。申訴人係因不假外出遭受懲處,與申訴人申請生理假無涉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申訴人係因要求外出面試遭拒遂改申請生理假,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申訴人亦否認於7月2日有辱罵訴願人負責人及至其他公司面試一事。基此,尚難以訴願人單方面的說法,逕認申訴人係因要求至其他公司面試遭拒而改申請生理假。7月3日申訴人補請生理假之書面表單,訴願人負責人確實以「非當日請假,無事後補假之理」、「未依請假流程辦理」等語未同意申訴人補請生理假,訴願人否准申訴人申請生理假至明等語。
理由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2項之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又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探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女性因生理因素,而有生理日致工作困難之可能,故訂定生理假以減輕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之影響,導致病假日數有差異之情形,以求兼顧性別平等及勞雇雙方權益之衡平;同法第21條復明文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女性受僱者生理假之請求,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先予說明。
- 本案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申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8月12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您何時到職?擔任何職?請問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為何?)答:107年12月20日到職後擔任業務,工作內容銷售公司產品,需外勤,1天工作大約早上10時上班,晚上6時下班。(問:工作狀況、工作表現為何?請提供考績相關資料。)答:我盡力達成公司的要求,尚未被公司打考績。(問:請問您隸屬於公司哪個部門?公司分成哪些部門?您的部門及直屬主管為誰?)答:公司只有4個人,負責人魏○淇、會計1名(負責人配偶)、我的直屬主管陳○○,以及我。公司規模小,沒有細分部門。(問:請問您何時向公司提出申請工作平等措施(生理假)?向誰申請?以何種方式申請?)答:我在今年7月2日在負責人的辦公室以口頭方式跟他請生理假,我問他說『你能拒絕嗎?』當時他沒有回應,只是搖頭。口頭請完假之後我就離開他的辦公室,也離開公司。(問:在您公司請假之前有發生甚麼事情嗎?)答:公司在6月28日公告將要在7月10日資遣我。而我7月1日開始申請我未放完的特休假(特休請假於7月8、9、10日)。(問:請問您因申請工作平等措施(生理假)而遭受就業歧視與差別待遇情形為何?例如調動、減薪或資遣?)答:我在生理假隔日(7月3日)以簽呈補請生理假,公司負責人在我的簽呈寫上『未依請假流程辦理!』、『非當日請假,無事後補假之理』等文字,並且未在簽呈簽名。7月3日當天我送出簽呈之後,直屬主管簽名往負責人送,我與直屬主管陳○○公務外出,公司反而主張我曠職,但其實我當日有打卡。公司在7月10日應該發放薪資給我,我去公司詢問為何不發薪水給我,只回答我『到了調解再說』,公司還報警趕我。到了後續108年 7 月 26 日在勞工局的調解會議,公司主張我當天生理假是曠職,並且依公司規定將我記過。後來我有向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小額訴訟),公司的答辯狀也同樣主張我7月2日及7月3日曠職2日。(問:請問您遭因申請工作平等措施(生理假)而遭受不利對待時,有無其他可作證人士在場?)答:7月2日辦公室沒有其他人,但是我請假的簽呈有經過我的直屬主管陳○○。(問:目前您是否仍在職?何時離職,離職之理由為何?公司資遣或自請離職。如為公司資遣,資遣理由為何?)答:我在7月10日遭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為由,將我資遣。(問:請問您對本次因申請工作平等措施(生理假)而遭受不利對待的感受及回應為何?)答:我當時知道的時候,我有事先看過一些性別平等的資料,我在調解時當時聽到負責人的言論,覺得他不知道法律就算了,連別人告訴他規定也不願意遵守,覺得很失望。」等語。
- 訴願人之負責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9月25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公司有無訂定申請生理假的相關制度與流程?)答:104年訂定工作規則的時候沒有編定生理假,但是在工作規則第10節第1條有說明『本規則若有未盡事宜......並依有關法令規定之。』等於是政府有規定甚麼假,我們就有。 (問:請問申訴人何時到職?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隸屬於哪個部門?直屬主管為何人?)答:107年12月20日到職,擔任一般業務,工作內容就是開發客戶接訂單,屬外勤工作,外勤部分直屬主管陳○○會帶著她跑,負責人傳達專業知識、開發技巧、目標設定。(問:請問公司解僱申訴人的理由為何? 請提供相關證據。有因相同理由解僱的前例嗎?)答:因申訴人業績未達標、學習意願低落、各項業務指標未達業務規定,於108年7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可提供申訴人半年來的薪資佐證,她從來沒有領過業績達標的業務獎金,等於是缺乏貢獻的業務,請她另謀高就。去年12月也有同樣理由跟1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問:申訴人主張貴公司拒絕她所申請的7月2日生理假,貴公司有何說明?)答:本公司在6月28日公告將於7月10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申訴人在7月1日向公司上簽呈,向公司申請7月4、5日謀職假,7月8、9、10日申請特休假,總共5日,當時負責人同意她的請假,並且批示要求她備註職務代理人以及請她在解職日前由指派人員按進度交接。因7月6、7日兩天為星期六、日,公司未營業,所以當時只剩7月2、3日兩天可以作為交接的時間。7月2日上午申訴人向負責人表示當日與其他公司約定前往面試,所以要直接外出去應徵,但本公司考量已同意申訴人申請的7月4、5日謀職假,7月8、9、10日特休假,且與申訴人約定7月2、3日須至本公司業務交接,故本公司不同意申訴人7月2日請假去面試,申訴人當下大聲辱罵負責人,並口頭表示要請生理假,隨即離開公司,未依規定上簽呈申請生理假。申訴人對負責人不當言詞,公司予以2支大過以示懲戒,再依員工營運規章第7節、(三)第16條規定,申訴人未經同意即離開公司,視同曠職,併計1小過。況7月3日申訴人才提出生理假之簽呈,而非7月2日提出,該簽呈為申訴人以LINE通知主管陳○○,請陳○○代為陳核,且申訴人以7月3日簽呈申請7月2日生理假,已不符本公司請假程序,且該簽呈職務代理人表示並不曉得前1日被列為代理人,代理人事先根本不知申訴人請假一事。且本公司請假須事先或當日申請,電話申請也可以,不可事後申請。所以那天申訴人明明就是要去應徵,只是拿生理假當藉口。(問:請問公司主張申訴人於7月2日先表示要外出去其他公司應徵,未獲准後改口申請生理假,並與負責人爭吵一事,有人可以作證嗎?)答:因為當天申訴人來得特別早,平均差不多9點50分上班的她,在9點20分就來公司,當時其他員工還沒上班,只有負責人跟她。(問:請問公司針對此案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答:申訴人自行登載記錄的業務交接表,其中分別有7月4、5、8、9日辦理交接,可知道她的態度有問題。本案公司與申訴人的爭議,事實上根本不是請生理假,我們也不是因為她請生理假而記過,是因為她大可以在7月2日當日上簽呈請生理假,但卻是在提出請假去其他公司面試,遭公司拒絕後,才申請生理假,不合理嘛。(問:請問公司針對此案是否還有相關資料可提供佐證?)答:提供申訴人業績表(1、5、6 月)、其他同事業績表、申訴人7月1日、7月3日簽呈、7月1日申訴人申請謀職假前的LINE對話紀錄、工作規則、公司與申訴人民事訴訟答辯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訴人薪資明細、業務薪資計算表、相關公告。」等語。
- 訴願人之負責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年8月13日勞動件查紀錄陳稱略以:「(問:貴公司於申訴人108年6月份薪資扣除之曠職3日2,301元......計算方式及明細為何?)答:本公司將申訴人6月及7月薪資係一起計算,......申訴人於7月2日表示欲請假,本公司不同意申訴人7月2日請假,申訴人當下大聲辱罵執行長並口頭表示欲改請生理假即離去,......7月2日未經同意即離去,視同曠職,併計1小過。」等語。
-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略以:「發(受)話人通話內容:......發:關於您申訴訴願人的案件,有問題想再跟您確認。因為您的雇主表示您在7月2日當天是因為要外出去其他公司面試,他拒絕您而引發雙方爭吵,最後您才改口說要請生理假,請問有這件事嗎?)(受【申訴人】):沒有啊,那天我沒有去其他公司面試啊,他都在亂說,我那天就是要申請生理假。」等語。
-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而女性受僱者因無法充分預料身體不適程度,於當日以口頭方式申請生理假,再於隔日以書面方式補正,請假程序尚屬合理。次查,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申訴人確實有以口頭方式於108年7月2日向訴願人申請生理假,並於隔日委託主管陳○○以書面方式補正請假程序。訴願人雖稱申訴人係因要求外出面試遭拒遂改申請生理假,然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申訴人亦否認於該日有辱罵負責人及前往其他公司面試等,是尚難以訴願人單方面的說法,逕認申訴人有曠職或不假外出之情,訴願人所訴,實不可採。是申訴人既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向訴願人申請生理假,難謂申訴人是無正當理由未出勤,訴願人視其為曠職,並予以記小過、扣薪等處分,顯見該等處分確係與申訴人請生理假相關,即訴願人是因申訴人生理假缺勤,而為懲戒及扣薪之不利處分,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
- 又本案經108年11月7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屆第7次會議決議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成立,該委員會已審酌全案資料而作成決議。則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立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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