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775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林○○              
     

訴願代理人:陳○○律師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148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審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支付108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67人,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08年9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14800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依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函,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訴願人於106年4月時檢送分期計畫送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83453號函復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分5年共60期,以每月提撥方式,漸進方式補足差額。承上,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僅經過22期,尚未逾60期,惟原行政處分機關竟違反上開106年4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83453號函之核定處分,亦違反本部體諒雇主一次提撥資金壓力大之良政,分別於108年1月15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6日函催訴願人公司一次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分期,訴願人雖提出說明,亦表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間,已從原每月提撥113萬5,037元,提高至月提撥407萬9,571元,不僅依提出之分期提撥規劃執行,且逐年每月提撥金額均超過原提撥金額,經實施迄今,並未有員工退休而無法領到退休金之情事發生,請撤銷原處分。另訴願人於109年3月27日到會陳述略以,自106年4月起自108年1月止,就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83453號函核定之分期提撥計畫已執行22期,期間未曾被認定違法,在客觀上已具有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應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同意其5年足額提撥規劃,係於足額提撥法令甫施行之際,考量各事業單位的難處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輔導事業單位落實法令規定的立場,仍請事業單位儘速依法補提差額,因此原處分機關僅表示收悉其足額提撥規劃,並未同意。另查,訴願人連續4年未足額提撥且差額甚鉅,為足額提撥及按月提撥之重大列管對象,依據訴願人之「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所示,補提差額部分105年度 (提撥日期為105年4月1日) 迄今僅補提差額1,603萬334元,而按月提撥之部分,原每月以金額150萬元左右提撥,經發函促請其足額提撥,按月提撥之部分遂自108年3月起提高繳款金額至4百萬左右。惟提撥率至今維持百分之二仍未曾調整。訴願人僱有具舊制年資之勞工眾多,遲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違反法令規定亦屬明確,且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課以雇主義務,非能以5年足額提撥規劃,做為免除法定義務之理由,據以免罰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於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因此,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敘明。
  3. 依108年10月30日查詢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所載,其108年12月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勞工計有67人,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7,728萬540元,互核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累積金額不足之差額為3,808萬6,750元,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限108年度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確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未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4.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83453號函載,訴願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分期提撥計畫,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於說明四載明「請貴公司確依提出之分期提撥規劃執行,預計自106年4月起分5年共60期,每月提撥113萬5,037元,請於每次存款完後,將已繳納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送至本府勞工局。」另依訴願人之提撥紀錄,其於106年4月至107年3月每月提撥金額為113萬5,037元,107年4月至108年3月為142萬9,391元,108年4月起提撥金額提高至407萬9,571元,顯見訴願人除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函復說明確實辦理外,另亦將提撥金額逐步提高,足見訴願人對106年4月26日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分別以107年1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15920號、108年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0415號及108年5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07492號函催請訴願人儘速補足差額,惟僅為通函性質;另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32269號函,雖提及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有按計畫分期提撥,但未符合法規,然原處分機關自始未針對106年4月26日函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謝倩蒨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