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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695號
訴願人:彭○○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勞資字第108391367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學前教育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08年7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以勞工林○○未依照約定確實執行教育道德規範,並且配合學生學期課程學期結束不可提前中途離職為由,於林君108年5月份薪資扣除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林君108年2月份及3月份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08年9月3日府勞資字第1083913679號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並無扣除林君108年5月份薪資5,000元,該5,000元為盈餘紅利,屬非經常性獎金,有但書規定,林君既未執行完成約定,即無盈餘紅利分紅。(二)訴願人有專人幫員工出勤打卡,林君108年2月及3月出勤紀錄,於108年7月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訴願人檢查會談紀錄說明,盈餘紅利給付條件為,每月預先提撥盈餘紅利5,000元,林君需要配合班級經營管理,並且依照約定確實執行教育道德規範,不可提前中途離職,惟林君稱雙方約定保障月薪3萬元整,並未有預估年度盈餘事項,訴願人每月給付林君盈餘紅利5,000元,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之範疇。本件訴願人108年5月未給與林君盈餘紅利5,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二)原處分機關訪談林君表示,林君曾提出打卡,訴願人表示因為上班時間為責任制,就不需要打卡,直至4月3日,雇主以通訊軟體告知,從今日起上班要記得打卡,所以林君在4月3日才開始打卡等語,非訴願人所稱林君蓄意不配合打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獎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然非謂該等給與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又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另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及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先予說明。
    2. 依108年7月2日新竹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訴願人陳稱略以:「(問:請說明與勞工林君如何約定月薪?)答:底薪2萬4,000元及全勤1,000元。(問:請說明與勞工林君如何約定盈餘紅利如何發放?)答:預估年度盈餘紅利6萬元,為了穩定目前帶班學生人數10人,每月預先提撥盈餘紅利5,000元,相對林君必須要配合班級經營管理,並且依照約定確實執行教育道德規範,並配合學生學期課程結束,不可中途離職。依照約定,願意配合做到109年6月30日,除了穩定目前帶班學生人數10人,並且要配合招生計畫期程穩定現有學生,同時增加新生報名的人數。備註說明:盈餘紅利依現有人數估計5,000元~無限(依學生人數增加而調整,自第11位學生起,每增加1位學生增加2,000元)。」等語。
    3. 訴願人雖稱該5,000元為盈餘紅利,屬非經常性獎金等語。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次查,據上開會談紀錄及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所載,訴願人預發盈餘紅利係依工作表現及穩定帶班學生10人,預估年度盈餘紅利6萬元,分12個月發給,每月至少發給5,000元,並依學生人數增加而調整,顯見該獎金已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應屬工資。訴願人對逕扣林君108年5月份盈餘紅利5,000元,並不爭執,此復有林君之薪資明細表及訴願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林君108年5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及姓名,於法自屬有據。
  3.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 依108年7月2日新竹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訴願人陳稱略以:「(問:請說明為何無置備勞工林君108年2月份、3月份出勤紀錄?)答:詳附件四。附件四:林君工作出勤表,由於2月-3月出勤時並未打卡,4月3日有提醒林君上下班要打卡。」又依訴願人108年7月29日陳述意見函略以:「每1位新進人員,一定備有出勤卡(電子打卡,卡片置放在1樓行政櫃臺處),林君自2月11日到職至4月2日這一段期間不配合打卡,由行政人員李小姐,代為記錄出勤時段。(此份出勤紀錄訴願人已於7月3日送至新竹縣勞工處)」等語。
    2.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將出勤紀錄保存年限與工資請求權時效為相同規範,以保障勞工權益,違反者以同法第79條第2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則明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以利於勞工釐清每日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之正確性,並保障勞工有權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違反者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罰鍰,兩者之構成要件事實、法律效果及罰鍰額度皆有所不同。訴願人表示林君不配合打卡,由行政人員代為記錄林君之出勤情形;林君則於108年7月18日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陳稱:「訴願人表示上班時間為責任制,不需打卡,直到4月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從今日起』上下班要記得打卡...」又訴願人稱其於勞動檢查後之次日(108年7月3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林君108年2月份及3月份出勤紀錄,且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據此,究訴願人係未置備出勤紀錄,抑或出勤紀錄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事涉訴願人違反之條文及其罰鍰額度,而有究明之必要。
  4. 綜上,原處分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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