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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42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林○○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1556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截至108年9月2日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不足支應108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且逾法定期限(108年3月底)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以108年9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15565號行政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退休準備金自76年1月開始提撥,至今已有80人退休,其中74人從臺灣銀行信託部支領退休金,其他6人由訴願人直接給付退休金,從未曾發生領不到退休金的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於105年及106年兩次回函同意訴願人所提供之5年分期足額提撥計畫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僱有具舊制年資之勞工,其中108年度成就退休條件者計47人,訴願人應於108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參加108年5月29日舉辦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說明會,於說明會訴願人接受個別化輔導說明並促請足額提撥,惟訴願人仍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於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先予說明。
  3. 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所載,訴願人於108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條件勞工計有47人, 108年12月退休所應支付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4,522萬7,881元,互核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累積金額不足之差額為768萬6,149元,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限108年度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未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4.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函載,訴願人於106年2月21日提出分期提撥計畫(106年3月6日補件資料),原處分機關除回復訴願人收悉該計畫外,於說明三載明「請貴公司確依提出計畫執行,並請於每次存款完後將已繳納之對帳單或存款單影本傳送至本府勞工局。」;另依訴願人提供之提撥計算表及存款單,其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分別依計畫提撥金額為800萬及1,100萬,108年度亦依照計畫按月提撥中,顯見訴願人除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函復說明確實辦理外,另亦將提撥金額逐步提高,足見訴願人對該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後雖分別以108年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0415號及108年5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07492號函催請訴願人儘速補足差額,惟僅為通函性質;另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31360號函雖提及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皆未符所規劃之金額,難謂在補足差額有積極作為,然原處分機關自始未針對106年3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9965號為變更或廢止,以致訴願人仍確信依該函辦理分期提撥,應不致受罰。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裁罰,容欠周妥,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白麗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部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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