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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553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曹○○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08107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5月16日至所僱勞工勞務提供地(中國○○大學附設醫院)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早班勞工李○○(以下稱李君,正常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30分,休息時間為11時30分至13時)於108年2月份共19日皆有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16時30分至18時30分);大夜班勞工陳○○(以下稱陳君,正常工作時間為21時至翌日7時,休息時間為零時至3時)於108年2月份共9日皆有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大夜班提前出勤),惟扣除上開勞工中間休息時間,訴願人未給予該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08107號行政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員工在中午已休息1小時(及2個30分鐘),所以下午再繼續工作4小時後(即13時至17時),可以不用再給予30分鐘之休息,繼續工作4小時(即17時至21時),故上述做法不違法。訴願人僱用之勞工皆有超過1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又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自無違法情形,實難接受處分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勞工李君為早班人員,經檢視李君108年2月份出勤紀錄,李君當月1日等19日,皆有原工作時間(16時30分)結束後繼續出勤至18時30分之情形,自13時連續出勤至18時30分;勞工陳君為大夜班人員,經檢視陳君108年2月份出勤紀錄,陳君當月1日等9日皆有提前原約定工作時間(21時)自16時30分即出勤之情形,再依原約定工作時間自21時繼續工作至大夜班中間休息時間零時前,訴願人於上述期間皆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亦未見訴願人有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之記載,是訴願人所陳,委無足採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至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倘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述規定,先予說明。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卷附訴願人之人事專員吳○○108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上開勞工(清潔人員)約定工時制度為何?如何記載出勤情形?排班制?輪班制?正常工時區間?工作週期?間隔休息時間?整備時間......?(答):排班制,公司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種不同班別人員不會輪替,週一到週日為一個工作週期......正常工時都是8小時,超過8小時始算加班,沒有整備時間,......以出勤紀錄加班卡打卡時間為依據......。(問):中午不休息的員工,都在忙些什麼事情呢?(答):中午及晚上(3種班別當中的休息時間)的休息時間讓員工自由選擇在院內用餐或外出用餐,公司有提供休息室供員工休憩。早班7時上班,16時30分下班,中間11時30分到13時為休息時間;小夜班16時30分上班,21時下班,中間18時到19時為休息時間;大夜班21時上班,隔天7時下班,中間零時到3時為休息時間,有時小夜班沒人上班則讓早班人員接續著上班,16時30分始算加班(員工可提前打加班卡),沒有小夜班接續大夜班人員。有時小夜班沒人上班時,大夜班人員會提早變成16時30分上班,小夜班加班2小時人員在18時30分下班就不會有18時到19時的休息時間,小夜班加班3.5小時人員則優於勞動基準法給4小時加班費。」等語,以上內容經受訪人當場親閱內容無誤後始簽名,並加蓋訴願人公司章在案,訴願人未有具體事證,不得推翻之前之陳述。據此,訴願人所僱勞工李君及陳君之工作時間雖分為3種班別(早班、小夜班、大夜班),但各班別之人員並不會輪替,勞工實際係依同一班別固定出勤,且縱小夜班無人出勤,亦係以早班人員或大夜班人員分別延長工時2小時、4小時方式出勤工作,故訴願人所僱勞工應無實行輪班制度,李君及陳君為清潔人員,其工作亦無連續性或緊急性,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其所訴,並不可採。
  4. 又互核早班勞工李君及大夜班勞工陳君108年2月份攷勤表、訴願人108年2月份人員出勤及休假統計表等相關資料所示,李君及陳君當月出勤情形確有繼續工作4小時,訴願人卻未給予30分鐘休息之情事【例如:早班勞工(7時至16時30分)李君108年2月1日之出勤情形,李君當日6時54分上班、16時35分下班、16時35分加班、19時18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11時30分至13時,李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大夜班勞工陳君108年2月4日之出勤情形,陳君當日18時上班、翌日(即2月5日)7時7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零時至3時,陳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且訴願人對李君及陳君於108年2月份之出勤情形並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經核於法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謝倩蒨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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