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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陳○○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新北市○○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稱○○工會)發起人葉○○等30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6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該府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核定同意設立登記,發給新北府勞組字第10030098號立案證書。訴願人於107年1月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處分機關以同年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號函確認原處分合法有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意旨並載明訴願人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故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全案移送至本部審理。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所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長期以來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訴願人僅提供媒合打球客戶與桿弟間服務之締約機會,與桿弟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桿弟無須請假、可拒絕客戶、可兼職),亦未有申報勞健保義務,桿弟均係於職業工會投保,雙方不具僱傭關係,非訴願人之勞工,原處分機關於○○工會登記設立時,竟未對此為基本之審核。訴願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確認利益並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5日以原處分准予○○工會設立後,○○工會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訴願人應提供勞工退休金暨勞健保,並向本部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主張與訴願人係屬僱傭關係,○○工會更向本部裁決委員會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而原處分機關亦以訴願人因桿弟具工會會員身分予以歧視為由裁罰等。訴願人與桿弟間並不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處分機關之主張顯屬無據。「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僅是為記錄桿弟進出之時間,與一般企業對於供應商管理或來訪客戶門禁管理類似,與訴願人僱傭關係下之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完全不同。訴願人球場桿弟值日生記錄表,雖其他庶務工作之輪值,然該工作內容以察,除玄關部分係因先前球場營運狀況因素商請桿弟支援(現已非為桿弟值日工作內容)外,主要是基於桿弟就其所使用之空間,安排清潔等事務,亦或為桿弟服務擊球客戶之服務延伸,其目的係為維持桿弟提供服務之品質,有關回收瓶回收所獲得之收入,亦進入桿弟自治之基金當中,由桿弟自行運用,而桿弟亦有從自治之桿弟基金中支出聘請專人打掃。訴願人球場桿弟值日生之輪值,非屬訴願人經營球場所需之固定工作,桿弟進行輪值係為提升其服務品質,訴願人僅係為其值日輪值居於協調角色。桿弟與訴願人間之私法關係,依法本應由法院為認定及判斷,然原處分機關既非司法機關,僅以○○工會發起人所提供寥寥數項資料逕為「推定」,其顯已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違法。另查,依連署發起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扣繳單位中雖顯示有訴願人公司,然所得之來源及扣繳義務人依法應予扣繳者,並非僅有薪資所得,係為「其他所得」,原處分實有重大明顯瑕疵。再依連署發起人所附銀行存摺資料,其摘要欄雖顯示有「轉帳」、「○○育」之字樣,惟實際上因桿弟費係訴願人球場代收代付,由訴願人先將該月桿弟費交付予桿弟王雅琪,再由該桿弟大批存款轉帳予各桿弟,此與僱傭關係員工取得薪資方式顯有不同,且存摺上「○○育」之字樣,可由轉帳人任意書寫,其僅係桿弟王君於轉帳時所為之註記,無足以此認定訴願人與桿弟間即屬僱傭關。其他提供服務之52名桿弟,既均未加入○○工會以爭執與訴願人之法律關係,此際是為維護多數桿弟之權益。訴願人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為得否核定○○工會籌組完成之準據,事涉私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認判斷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工會發起人所提供「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工會發起人葉君等30人上下班皆需打卡,工作地點係特定在訴願人經營之球場,並受訴願人服務評鑑,需每日至球場等候上場服務,復依值日紀錄表,工會發起人尚需分組分工清掃環境,故在工作地點、時間及過程中,確有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再依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桿弟對其工作內容無裁量權,服務方式及流程均需依守則規定為之,應具有人格上和組織上從屬性。桿弟於球場執行職務,工作內容係服務至球場消費之顧客,使訴願人得持續經營該球場,訴願人及多數桿弟皆於球場執行職務,除服務客戶外,亦需進行補沙、拔草、清潔及於玄關待命等,縱使桿弟已無須受訴願人指揮監督進行清潔或待命,為仍有其他工作內容係為該球場運作而為,皆屬桿弟為維護訴願人經營球場之目的所提供之勞務,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實際上亦無負擔訴願人之經營風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訴願人以未為桿弟投保勞工保險及桿弟費為代收代付性質等語為辯解,尚不足採。訴願人所稱代收代付,僅係訴願人與桿弟間約定工資之給付方式,本質仍為給付桿弟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又縱觀桿弟之綜合所得稅代號,訴願人逐年調整,在在顯示訴願人規避其為雇主之事實,另依財政部103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410號令,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球童費,該代收款屬球童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顯示訴願人給付桿弟是勞務之報酬等語。

     理由

  1. 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11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第12條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十二、會議。十三、經費及會計。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十五、財產之處分。十六、章程之修改。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第13條規定:「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第8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2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1式3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30人。二、未組成籌備會。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四、未擬定章程。五、未召開成立大會。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30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前項第1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2. 程序部分:
    1. 經查,○○工會如合法成立,訴願人即受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等相關規定之拘束,而負有諸多公法上義務,如雇主經營管理、選擇僱用勞工時,則受工會法第35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限制,不得與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等因素有所連結;次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違反者將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另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會員加入該工會時起,經會員同意,訴願人即有為該工會於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之法律義務。又○○工會成立後,每年將至少召開會員大會定期會議1次、至少每3個月召開理事會1次,並均得在一定條件下隨時召開臨時會議,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並得請公假辦理會務,訴願人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應核給會務公假,否則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訴願人應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願之權能。
    2. 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時間,應自其知悉行政處分存在時起算。本件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尚無從以原處分作成之時點推論其已知悉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處分,又原處分並未為教示規定,載明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或利害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5日作成原處分,訴願人於107年1月5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因請求確認○○工會成立之行政處分無效,於107年1月24日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其真意,應皆是對原處分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視為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部應予受理。
  3. 實體部分:
    1. 依工會法第4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另同法第11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明列6款不予工會登記之情形(連署發起人數未滿30人、未組成籌備會、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未擬定章程、未召開成立大會及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30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是關於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上開法定要件及程序,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
    2. 查葉君等30人連署發起○○工會,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工會章程、訂定工作計畫、編列年度預算等事項,於106年3月29日及106年3月31日分別召開第1次及第2次籌備會會議,106年3月31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章程草案、106年度工作計畫書、預算書草案、及追認籌備委員葉君等6人,106年3月31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之後於106年4月10日檢附連署書、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工會圖記印模單、籌備會議、成立大會紀錄、手冊及公開徵求會員之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所請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遂核定同意○○工會設立登記,發給立案證書。
    3.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所謂僱傭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實務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間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應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以上先行說明。
    4. 訴願人稱與桿弟葉君等30人間屬委任關係等節,惟縱訴願人與桿弟間簽有名為「委任合約書」或「委任契約書」之文件,惟有關契約之性質,尚不得拘泥契約文字使用「委任」,即論斷雙方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次依卷附之簽到簿,即使訴願人稱各桿弟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該簽到紀錄僅為進出時間之紀錄等語,但依卷附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定有「桿弟出班由其主管視實際需要於前1日公布上班時間,未經公布者依預約擊球組數加15人到場等候出班,不到者最遲不得超過上午11時到場,上下班需打卡。」、「每月休假4日,星期假日或者國定假日不得排休,如休假者扣服務費1,000元」、「排休者應於前1日下午3時以前攜卡片或在登記簿登記,經由桿弟主管核准生效」、「連續請假2日以上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未事先辦理請假者應予停止任用,若重新任用時予以降級」及「桿弟無故不到或早退1日予以警告,2日予以降級,3日以上不予排班開除,漏班每月2次以上以1日計算」等規定;另訴願人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訂有「在室內休息等班時,勿喧嘩嬉戲以保持室內之肅靜。在球場內請勿大聲叫喚以免影響來賓打球,違者扣服務費500元,重則降級處分」、「桿弟在服勤時,應一律穿著球場所規定之制服,違者不得進場服務」「進出場即行打卡,不得代打卡,違者降級處分」、「依序約組數加15人在調度室等候出班,不得離開崗位。接待客人來袋要將桿袋整齊排列放置不可拖曳及碰傷,違者扣服務費500元」「來賓擊球後所損害之草皮,桿弟要隨時填回草皮整補創痕,填沙及掃平沙坑,違者降級處分」、「有事不能前來服勤時務須請假,如無故缺勤超過2天者應以開除」及「值日生應確實清掃責任區域,違者扣取服務費500元」規定,又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有「不聽從桿弟主管之工作指揮監督,輕者降級重者開除」、「出班服務站在電動車旁,不拿球桿,違者降級處分」、「漏班不到場者扣1班」、「未經允許任意跳洞經發現扣服務費500元」及「出班時未能整肅儀容者不能出班,已出班回來扣1班」等懲罰約定。以上資料,可知桿弟須身著制服,依訴願人所營高爾夫球場實際需要準時到場等候,進出場需打卡,不得代打卡,如無法到勤須事先辦理請假,無故缺勤或早退會有懲罰性條款,另訴願人對於桿弟在球場內亦定有行為舉止及工作內容、流程等職務上規範,如有違反,會有罰金或降職等懲戒規定,足見桿弟係為訴願人之營業,需於指定之時段及地點出勤、待命,出勤狀況受訴願人監督管理,並受限訴願人之規範,故訴願人與桿弟間顯具有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訴願人稱對其等無指揮監督權限乙節,並不可採;又稽之卷附訴願人與桿弟間之「委任合約書」及「委任契約書」記載「乙方(桿弟)得於本球場向擊球來賓提供服務,並向擊球來賓收取服務費,乙方同意委託甲方(訴願人)代為處理前述服務費之收支事宜(內含桿弟球車維修費用)。」「甲方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委任乙方向擊球來賓提供擊球服務,乙方亦委任甲方代收擊球來賓給予乙方之桿弟服務費」等語,雖記載桿弟僅向擊球來賓提供服務,訴願人代為處理收取服務費之事宜,然依卷附桿弟LINE群組留言及上述關於桿弟工作規範之資料,桿弟除服務擊球來賓外,還須負責補沙、拔草等工作,顯然桿弟所提供之勞務,即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範圍,且高爾夫球業係提供擊球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動,葉君等人於訴願人之球場擔任桿弟為擊球客人提供服務,係為訴願人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故葉君等人係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動;擊球客人給付訴願人之桿弟費用,由訴願人按月依服務人次計算後給付葉君等人,非僅為訴願人所訴之「代收代付」,是葉君等人即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故訴願人稱桿弟葉君等人之報酬係由擊球來賓處獲得,訴願人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云云,亦不可採。又訴願人其餘主張,或為其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均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4. 據此,葉君等30人與訴願人間屬僱傭關係,自得依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組織工會。則葉君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申請登記成立○○工會,原處分機關核定同意○○工會設立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依法應屬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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