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412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楊○○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107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7019242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從事西藥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依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推估,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未足額提撥之情形,遂以107年1月4日府勞資字第1070002570號函檢附訴願人107年度符合退休要件人數及名冊暨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請訴願人於107年3月31日前,一次提撥補足差額,並將繳納後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於107年3月31日前傳真至該府勞工處;復以107年4月3日府勞資字第10700547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4月13日前補足差額,否則將處以罰鍰,然訴願人逾期均未依函補足差額,且迄至107年11月6日前,訴願人仍未辦理,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07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70192424號行政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整,且公布訴願人名稱,並請其自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宜蘭縣政府於106年12月5日已處罰9萬元,目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仍應提撥足額約240萬元,處罰金額18萬元,且會連續開罰,對訴願人實為雪上加霜(104年停工11個月,市場流失,目前經營有困難),懇請給予寬待,同意分期付款,並將此次罰金直接繳付至訴願人退休金專戶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直至原處分機關作成107年11月14日行政處分書時,訴願人仍未依法處理。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府勞資字第106019981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在案,今又重複違反同法條規定之情事,恐危害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催補提差額,訴願人仍未能改善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3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將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行說明。
- 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所載,估計其所屬勞工王君等6人107年度退休所需之退休金金額為442萬2,900元,惟訴願人截至106年12月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2萬5,607元,尚不足392萬1,867元。據此,訴願人勞工於107年12月31日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人數共6人,訴願人應於107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442萬2,90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卷附107年1月4日府勞資字第1070002570號函及107年4月3日府勞資字第1070054704號函限期令訴願人補足差額,然訴願人逾期均未辦理,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曾因未於106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府勞資字第106019981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然本次係因其仍未於107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再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核屬不同違法之行為。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雇主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大環境不佳、經營虧損為由,主張免罰。又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5日裁處在案,此次為第2次違反,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審酌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罰鍰1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請其自即日起改善,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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