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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013號
訴願人:陳○○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勞就字第1071396545B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facebook專頁刊登徵才廣告,徵才條件註明「18歲以上-30歲以下」,申訴人認為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年齡歧視相關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並提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評議,決議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成立,惟考量訴願人屬微小商號資力淺薄,且不諳法令,事後態度良好,衡量其受責難程度顯可憫恕,建議酌減罰鍰。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就字第1071396545B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小販僅刊登個年齡限制要罰30萬元,顯然不合乎比例原則,難道從輕處罰降為罰10萬元就合理嗎?勞動法令對小店營業人的處罰完全無憐憫之心,為何不能先發單警告改善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業經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臺南市就業歧視委員會第6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評定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成立,該府依同法第65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又因考量訴願人登記資本額為3千元整,實屬微小商號,對於相關行政法律規定確實難以掌握,受責難尚屬可憫,另衡量訴願人資力,若處以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對於訴願人確有過重情形,有失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故併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應處罰鍰之三分之一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 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9271號函:「...『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就業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等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本法規定辦理。......。」101年9月4日勞職業字第1000072018號函...:「...三、『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性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又『就業歧視』型態分為『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而『直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一個人因與其他人之年齡不同而受到不利待遇;或是一個人受到較不利的待遇係究因其特定之年齡的情形;『間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一個在事實上明顯中性之規定或條件,會使得特定年齡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的情形。......。」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函略以:「......三、本法第 18 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 項及第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四、至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則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行政罰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與上開第 3 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本項事由,作為同條第3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略以:「......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2. 經查,「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職務或執行工作無關之特質(如:語言、性別、年齡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即雇主考量該項特質之要求係不平等、不合理,而與其他未具備該項特質之求職者或所僱員工相較顯有差別待遇;換言之,雇主或事業單位於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退休、資遣、離職或解僱時,考量與工作能力無關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因素,進而造成求職者或所僱員工因具備或未具備此等特質,受有不公平或不利之對待。是為杜絕就業歧視,俾使每一國民均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之機會,雇主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求職者或所僱員工之工作能力為考量,而不得僅依雇主個人之偏見或偏好,對求職者或所僱員工造成職場上之不平等,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意旨。次查「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聯,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以上先予說明。
  3. 本案稽之卷附申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略以:「被申訴人於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惟徵才條件註明『18歲以上-30歲以下』等語,涉有年齡歧視,...。」及訴願人於107年8月20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商號有無於107年1月15日於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假日外場人員】?)答:有。(問:請問廣告中須18歲至30歲以下,條件是你刊登的?)答:是。(問:理由為何?)答:並沒有想太多,但實際來應徵者40歲也有。(問:請問有徵到人了嗎?年齡幾歲?)答:有,大概24歲。(問:廣告已刪除了嗎?)答:是。(問:有無補充?)答:我真的不了解相關法令,來應徵的人各年齡層也有,許多超過30歲以上的應徵者也很優秀,本人已徹底檢討改進,希望從輕處置。」等語,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在案。另依107年度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7年11月16日第6次會議紀錄及107年12月19日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所示,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一致評定本案成立年齡歧視,惟考量訴願人無徵才經驗,不諳法令,已徹底檢討改進,所營行業為小本經營,獲利本屬有限,其情可憫等因,委員亦一致建請從輕裁處。
  4. 綜合上開資料,訴願人既自承其以「年齡」作為進用人員之限制要件,已足使前來應徵之不特定民眾因年齡之個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並已剝奪30歲以上者進入勞動市場之機會,是該行為客觀上自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別待遇之目的不符。據此,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5. 另依上開法務部101年8月29日及105年2月23日等函之釋示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審酌訴願人屬微小商號資力淺薄,且不諳法令,事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受責難程度顯可憫恕等情,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10萬元罰鍰,漏未引據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條文規定及其適用之事由,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仍予以維持。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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