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3571號
訴願人:林○○
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710343711號處分及本部108年4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052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稱投保單位)於107年8月20日申報訴願人加保。案經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明細收據及出生證明書記載,訴願人自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住院,於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訴願人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以107年11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710343711號函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訴願人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投保單位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本部以108年4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0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訴願人復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投保單位代理教師,聘期自107年8月20日起聘,訴願人107年8月19日夜間出現產兆,於投保單位差勤系統申請自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期間分娩假,並於107年10月19日銷假上課。原應於107年8月20日到職報到,因分娩由訴願人父母親代為辦理,投保單位之敘薪通知書亦載明敘薪,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20日。雖訴願人因分娩之緊急事故未於原應報到日親自報到,但已完成請假手續,勞保局即不得拒絕訴願人於107年8月20日起投保,申請到會陳述意見等語。
- 勞保局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且無上班事實,該校申報其加保,核與規定不符,勞保局依照規定自訴願人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受理其於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起加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投保單位係於107年8月20日以網路申報訴願人到職加保,另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明細收據及出生證明書記載,訴願人自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住院,於107年8月20日分娩。又依投保單位107年10月29日培總字第1070005349號函、107年11月19日培總字第1070005629號函及訴願人請假資料報表記載,投保單位係依新竹市中小學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甄選錄取訴願人為107年度代理教師,聘約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1日。訴願人原預產期為107年9月8日,因陣痛於107年8月19日晚上11時住院檢查,於107年8月20日上午因醫囑住院待產,由家屬代至該單位告知其將生產,為保障其懷孕分娩工作權,該單位同意訴願人申請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期間娩假,訴願人於107年10月19日銷假上課,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亦即勞工應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可由其雇主申報加保。惟依上開事證可知,縱如訴願人所稱107年8月20日已由其父母代為完成報到及請假手續,然訴願人於該日並未實際從事工作,是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之規定;況依投保單位提供之課程表資料顯示,訴願人簽名日期均為107年10月19日。則勞保局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訴願人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 綜上,本件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及原審定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育偉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部長 許銘春
-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如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向投保單位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