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551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黃志○○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5日府勞檢字第1070219182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從事門窗安裝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7年8月9日及8月13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姜○○106年7月及11月均各請生理假(明細顯示為病假)1日,訴願人卻於該兩月份分別扣除姜君1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93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5日府勞檢字第10702191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姜君於訴願人任職期間請假事由明細顯示病假,但姜君隔日未提供病假證明,訴願人扣除1日工資有何錯誤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勞動條件檢查及陳述意見期間,針對勞工姜君提供薪資表所載內容均未爭執。再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理由即指出因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之生理症狀而診斷,且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在認定上十分困難,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爰規定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否則自屬不利處分。訴願人述稱姜君請病假後未於隔日提供相關證明,故扣除1日薪資,訴願人所執理由,自屬推諉之詞。訴願人之理由未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與法令強制規定,違法事實明確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本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有關普通傷病假之給予,係為保障勞工如有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該條規定範圍內申請一定期間之假期,並規定雇主於該一定期間之普通傷病假內應給付之薪資,俾使勞工請假期間受工資給付最低標準之保障,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即負遵守之義務,先行說明。
- 本件稽之107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訴願人代表人黃○○陳稱略以:「...(問:現場提示勞工姜君所提供之106年5月至107年2月份薪資紀錄,請問貴公司該紀錄是否為貴公司實際薪資明細?)答:是,為本公司發薪時所提供。(問:請問勞工姜君106年7月、11月薪資顯示各有病假1日扣薪933元,另106年8月、12月薪資顯示各有請假1日扣薪933元,請問前述日期請假原因為何?)答:106年7月、11月顯示病假1日為生理假。另106年8月、12月顯示之請假1日,有可能為事假或生理假,因本公司請假不需填寫假卡,僅口頭請假即可,故目前無法確認。」等語;又稽之訴願人勞工姜君106年7月份及11月份之薪資明細,姜君於106年7月及11月均各請生理假1日(明細顯示為病假),訴願人於該兩月份各扣除1日薪資933元,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據此,姜君請病假(生理假)2日,訴願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給付其病假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訴願人雖訴稱勞工姜君請假事由明細顯示病假,但姜君隔日未提供病假證明,其扣除1日薪資有何錯誤乙節。惟查,訴願人之代表人黃君於107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中已陳稱勞工姜君106年7月及11月薪資明細內分別顯示之病假1日實為生理假;又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且不論併入或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均僅得減半發給,此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所明定;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僱者依規定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從而,訴願人依法不得以勞工姜君請病假(即生理假)之隔日未提供證明為由,即逕予扣除其1日薪資,是訴願人所訴,並無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勞工姜君請病假(即生理假)未能出勤時,逕扣除其1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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