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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634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許○○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70235119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飲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9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劉○○於85年6月16日到職,依工作年資於107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7.5日、林○○於86年6月24日到職,依工作年資於107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6.5日、黃○○於102年8月7日到職,依工作年資於107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4日、洪凱翔於106年3月27日到職,依工作年資於107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6.8日、黎○○於104年9月10日到職,依工作年資於107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3日,惟訴願人基於營運運作需要,將上開勞工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一律折算為工資,攤為每月薪資給付,其給與勞工特別休假之工資時,未給與勞工有自由選擇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7023511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徵求員工同意,員工也無異議一致通過能折抵現金增加收入,該行業離職率高,訴願人每年都在徵求新員工,年假如果照休,該工作就無人頂替,更會增加其他員工的工作量,所以應徵時都會清楚地告訴員工,取得共識才來上班的,現在補上1份特休折抵現金同意書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107年9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經訴願人(負責人)於訪談紀錄內容證稱「特別休假是依員工服務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日數,依每月折算1日工資至攤完應休日數為止。」「沒有書面同意書,但公司折算特別休假工資於每月薪資中,勞工並未表示異議。」,訴願人對所僱勞工之特別休假限制可請休期日。受僱勞工已喪失特別休假之自主權,自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相違。訴願人於僱用勞工時即聲明勞工應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已遭訴願人基於營業需要而逕行買斷,雖於提出訴願時,補上1份特休假折抵現金之勞工簽名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屬訴願人事後要求勞工配合簽署,訴願人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
  2. 經查,本件訴願人就所僱勞工劉君等5人之工作年資及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等事項並未爭執,是本部僅就訴願人爭執事項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3.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特別休假制度係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且為落實勞工休息權,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以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及維護勞動力而制定。次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之釋示,為保障勞工之權益,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故雇主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或要求勞工一次向後拋棄其請休特別休假之請求權。又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訴願人不得逕認勞工默示同意。
  4. 再者,稽之卷附訴願人之負責人107年9月27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是否有給與特別休假?(答):特別休假是依員工之服務年資給與特別休假日數,依每月折算1日工資至攤完應休日數為止。(問):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一律折給工資是否有經勞工書面同意?(答):沒有書面同意書,但公司折算特別休假工資於每月薪資中,勞工並未表示異議。(問):請問貴公司實施特別休假一律折算為工資,未給勞工申請休特別休假之原因為何?(答):因為公司規模小,員工難聘僱,且作業製程及運送需要1個蘿蔔1個坑,員工若請特別休假會造成運作上之困難,所以規定一律依勞工之工作年資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皆折算為工資。未給勞工自由選擇請休特別休假。」等語,以上皆經訴願人之負責人確認內容確為本人之意旨無誤後始簽名在案,訴願人未有具體事證,不得空言推翻之前之陳述。故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陳稱有徵求員工同意,並提出1份特休折抵現金同意書佐證,顯與上開事證不一致,且觀之該同意書所載,並未有勞工之簽署日期,仍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相違,是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
  5. 據此,訴願人將勞工劉君等5人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一律折算為工資,攤為每月薪資給付,未給予勞工有自由選擇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主張,核屬其內部管理問題,難認於法有據,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且原處分機關已答辯甚詳,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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