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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00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廖○○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7026852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倉儲業、管理顧問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訴願人於107年11月8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接受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桃園分公司(地址:○○市○○區○○路3**號8樓之4)之勞工韋○○於107年8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7年8月30日最後工作日向訴願人口頭請求訴願人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訴願人於107年11月8日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時,仍未發給其服務證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27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2685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7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時已表示,並無拒發給服務證明。韋君之服務證明早已開立完成,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訴願人電話一直無法聯繫。又於107年10月29日與韋君調解時要當場給予,但直接被調解委員阻止,導致韋君不收取服務證明,107年11月8日勞動檢查時已向檢查員說明原因。且訴願人於107年11月8日已將韋君之服務證明以掛號寄出。訴願人業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不解訴願人何謂有拒絕給予證明之意。因韋君不願領取,反之就該被懲處。另勞工韋君於107年9月1日致電至訴願人處索取服務證明,非裁處書上填寫107年8月30日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韋君不接電話無法確認寄送資料。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係強制規定,韋君既已於最後工作日向訴願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訴願人僅以口頭說明無法聯繫上勞工韋君,未提出具體證明有確實聯繫而未果之事證,且提供勞工服務證明除親交之外亦能以郵寄方式,訴願人尚不得以於107年9月5日第1次調解已準備好現場交付服務證明書,惟韋君並未出席,故無法交付及107年10月29日第2次調解因調解委員認為尚在調解階段不宜為由,故無法交付韋君服務證明書等情節為理由作為免責之依憑,故訴願人於107年1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當時,仍未以其他方式提供勞工韋君服務證明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即可以雙掛號寄送韋君,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79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6年4月14日台勞資2字第015061號函:「一、...二、查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
  2. 查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前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事業單位如欲聘僱新進員工時,亦常要求提出前工作事業單位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是原事業單位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對勞工權益影響頗鉅。故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文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係法令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此參照前述勞委會86年函之釋示亦明,以上先予說明。
  3. 本件稽之卷附107年11月8日訴願人會同勞動檢查之人資人員李○○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載略以,「違反法規條款: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事實說明:...。二、經查所僱勞工韋君99年11月26日到職、107年8月10日主動填寫離職申請單。同年8月30日最後工作日,有6日的特別休假,故於107年9月10日退保。三、次查,韋君於最後工作日107年8月30日,當日口頭申請服務證明。惟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日107年11月8日尚未提供勞工服務證明書,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另稽之卷附107年11月8日訴願人之人資人員李君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貴公司所僱勞工韋君是否有離職申請書?是否為親自填寫?(答)有,韋君於107年8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為親自填寫,韋君最後工作日為107年8月30日,另韋君申請特休假自107年9月3日至9月10日。(問)貴公司所僱勞工韋君是否曾向貴公司申請服務證明?(答) 韋君曾於107年8月30日向主管喻○○口頭申請需服務證明,主管表示可以,需跟人事確認要服務證明資料,之後主管因需要與韋君確認資料的寄送地址,但一直無法聯絡上,韋君均不接電話,無法確認寄送地址。訴願人於107年10月29日調解當日,欲提供該韋君服務證明,惟調解委員認為勞資雙方尚在調解階段不宜,故阻止訴願人於調解日現場提供勞工服務證明。」等語。另稽之卷附韋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退保日期:107年9月10日」。基此,足認訴願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依韋君之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4. 至訴願人訴稱多次以電話無法聯繫韋君及通知領取方式,並無拒絕給予服務證明云云。惟查,訴願人提供服務證明書之方式以親取、郵送,均無不可。又依前述資料可知,訴願人與韋君已於107年9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並曾於最後工作日即107年8月30日向訴願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訴願人依法即應發給之。惟訴願人於107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表示欲提供韋君服務證明書;之後於107年11月8日受檢後始郵寄韋君服務證明書,核屬事後改善行為。故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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