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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49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張○○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5550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9月13日及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張○○ 107 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之出勤紀錄,僅記載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記載張君實際出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55505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家事服務業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本件契約非勞動契約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107年9月13日及17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確有違法,並有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可稽,並以107年10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56061號函通知,並給予訴願人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惟訴願人陳述難以憑採,違法事實足以認定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2.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遵守上述規定,先予說明。
  3. 查訴願人與張君簽訂之承攬契約規定第3 條,勞工須於訴願人指定之地點執行工作,需留存簽到及簽退紀錄;承攬契約第9條,勞工若工作時間未達客戶或訴願人之要求,訴願人得依照情節大小扣罰酬金;張君簽署之附件工作時間預定表規定說明,約定之工作時間,勞工不得遲到早退或時間不足,無故遲到早退或時間不足,需無條件補足時間,並視情節扣罰金200元,無故拒班或曠職缺班,須分別賠償900元及1000元,如需工作時間更動,事假須提前7天辦理,並每個月以1次為原則,病假須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張君簽署之酬金級距表記載,勞工未穿著工作制服每次扣酬金100 元等,以上之契約及附件內容均為訴願人對張君之工作指示,由訴願人決定其工作之具體內容,顯見張君接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4. 次查,張君提供清潔服務後,訴願人依按件抽佣之方式給付其報酬,張君提供之清潔服務與其所提供服務而獲致之營業收入是否大於營運成本而有無虧損一節並無任何關係;且張君受領之報酬,訴願人係以其當月提供勞務之時數為計算根據,非以實際完成工作之結果為計算依據,顯見張君在經濟上係從屬於訴願人。又張君須遵守與訴願人所訂之承攬契約相關之獎懲規定,且不得擅自離職,張君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時,依照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應於30天前預告訴願人, 並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可見張君於執行業務時,納入訴願人之組織體系,張君與訴願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據此,張君與訴願人之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縱有部分承攬契約之性質,惟張君與訴願人之間具有從屬性,所訂契約仍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5. 再者,訴願人對於上述張君出勤紀錄,僅記載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記載張君實際出勤時間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張君107年3月份至107年6月份出勤紀錄、訴願人107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函、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及會談紀錄附卷可稽,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6. 訴願人雖訴稱家事服務業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等語。惟查,訴願人係提供住宅、大樓清潔及代客清掃等服務,尚非家事服務業係指從業人員直接「受僱於家庭」,而提供如清潔打掃、煮飯烹飪及照顧老人等相關家務服務;又訴願人於原營利事業登記所合法登載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是其所訴,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7.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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