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704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黃○○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7023332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從事紡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8月17日函請訴願人到府接受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馬○○等15人,為107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行為時第54條
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427萬5, 373元,惟截至107年9月10日止,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僅為116萬148元,且未於107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0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於107年9月19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2333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1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勞資雙方很認真堅持的在臺灣經營,根留臺灣。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足額符合退休者的退休金,不足額提撥就裁處罰款,且連續處罰。整個臺灣環境,讓訴願人苦撐經營,違反就罰款毫無疑問是讓訴願人雪上加霜,一點幫助也沒有,懇請政府伸援手,幫企業度難關。訴願人只是一時無法繳交退休金至退休金帳戶,並沒有不給勞工退休金。又訴願人今年有2位申請退休,訴願人已付款完成。訴願人計劃每年結清2位勞工並支付退休金。另訴願人計劃自108年起每年增加提繳額度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107年度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計有15員,其應於該年度3月底前足額提撥退休金額共計1,427萬5,373元,然扣除訴願人107年9月10 日陳述意見時所稱,其已支付吳○○及劉○○等2人之退休金計150萬2元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餘28萬5,148元(正確應為28萬5,146元),訴願人儲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仍屬未足額支應餘等勞工退休金,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明確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行為時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項第1款規定:「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3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附表第10項規定:「裁罰依據:第78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56條第2項。違反事實:雇主未依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9萬元罰鍰。第2次違規處18萬元罰鍰。......。」
-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是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說明。
- 本案依卷附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原處分機關勞動局於107年8月17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7021612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訴願人107年9月10日皇107091001號函可知,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7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行為時第54條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且訴願人就此情形並不爭執,又前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7日函請其補足後,至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亦未補足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0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鍰1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至訴願人訴稱其屬傳統的紡織廠,為傳統行業。勞工退休金雖規定要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足額提撥,訴願人目前應付不過來,並非不給勞工退休金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非能以經營辛苦為由,據以免罰。又訴願人稱其計劃自108年起逐年增加提繳額度以補足差額,仍與勞動基準法有關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未合,以上所訴,均不足採。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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