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257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蕭○○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107年2月7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7020601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招募行政人員時,於錄取通知書上要求提供體檢報告,並於「注意事項」記載:「1.請於接獲本通知書即至醫檢所體檢,體檢結果具有傳染病者,不予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另訴願人要求錄取者提供良民證、全戶戶籍謄本,與求職者應徵之「行政助理」職務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基隆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7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7020601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6萬元,合計共處3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員工錄取報到通知書內要求錄取者提供良民證、體檢報告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其目的是為了要瞭解員工的身體狀況及家庭背景,以便到職後「員工關懷」,尤其運輸部駕駛員開車在外送貨,如身體健康不佳亦會造成車禍,若錄取者未提供上述資料,訴願人亦會錄取任用,並向錄取者當面瞭解他的身心及家庭狀況。另訴願人基隆運輸部有位員工到職時,並未繳交體檢報告、戶籍謄本、良民證等資料,亦錄取任用。另106年8月份錄取員工許君報到時,體檢報告呈現B肝帶原者,仍然錄取任用。本案係訴願人人資部門相關人員專業不足且不諳法令,深感自責並會加強訓練就業服務法之相關專業知識。且自107年1月20日起,修改錄取通知書及報到程序單的內容。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業者之責任即予處分甚感不服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雖稱對於有傳染病者仍會任用,並提出其他員工B型肝炎表面抗體檢測呈陽性仍繼續任用之證明,然錄取通知所載內容,已足使收受該錄取通知書之人知悉欲獲得任用必須具備通知書所載條件,進而衡量己身是否符合體檢標準而得獲任用,而對不符合任用條件之人造成預先排斥觀感而放棄報到,已對求職者決定是否報到爭取就職機會產生實質影響。是以,無論訴願人嗣後任用標準是否依該錄取通知書所載內容執行,其於通知書上以「身心障礙因素」作為是否任用員工之考慮因素,仍構成就業歧視。(二)另訴願人雖稱提供全戶戶籍謄本,係為了解家庭狀況及家庭背景,於員工發生臨時狀況,訴願人較不會了無頭緒。然訴願人要求員工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聯絡方式即可,並無須要求員工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訴願人就要求提供上開戶籍謄本資料與目的間亦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構成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違反。(三)又訴願人主張人資部門人員因專業不足,且不諳法令,且自107年1月20日起,已修改錄取通知書及報到程序單的內容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且就業服務法針對訴願人之違法事由,並未有改善後不罰之規定等語。
理由
-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11條、第12條、......。」
本部106年4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0457號函:「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除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外,申訴人情狀如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身心障礙內涵,而受有就業差別待遇者,仍得提出申訴,至就業歧視是否成立,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 CRPD, 我國另訂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身心障礙係指『功能損傷者與阻礙其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並確認身心障礙者之多元性。」
- 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
- 本案依據卷附訴願人之錄取通知書,其「注意事項」欄載略以:「1.請於接獲本通知書即至醫檢院所體檢,體檢結果具有傳染疾病者,不予任用。」原處分機關以該錄取通知書上載「體檢結果具有傳染病者,不予任用。」,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固非無據。
- 依據前揭本部106年4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0457號函,就身心障礙歧視之內涵有明確解釋,指明申訴人除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外,情狀如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身心障礙內涵,而受有就業差別待遇者,仍得提出申訴,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亦有明確定義。然本案訴願人於錄取通知載明「體檢結果具有傳染疾病者,不予任用」,有關「傳染疾病」之定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有明確定義,且該法第12條規定就雇主對患有傳染疾病者於工作上禁止不利對待,並於第69條規定有1萬至15萬罰鍰處分。
- 據此,「傳染疾病」顯非為「身心障礙」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錄取通知書記載「具有傳染病者,不予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而據以裁處,並不合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 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本案依卷附訴願人之錄取通知書,其應徵資料欄載:「請於報到當日繳交下列資料:公立醫院體檢報告(包括:一般檢查項目(含抽血、驗尿等)、B肝抗原檢查、胸部X光)(可後補)。)、戶籍謄本(全戶、近3個月、記事欄不省略)、良民證乙份(可後補)。」另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就「隱私資料」,包括:「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 據此,訴願人於錄取通知書要求受僱者繳交「公立醫院體檢報告」涉及個人生理資訊、「戶籍謄本」及「良民證」涉及個人生活資訊,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規定之「隱私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至訴願人訴稱其目的是為瞭解員工的身體狀態及家庭背景,以利員工關懷等語。惟查該錄取通知書之職缺為「行政管理」,其工作內容與訴願人請員工提供上開資料,實難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關懷員工有多種方式,實毋需要求受僱者或求職者提供上開隱私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整,確實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之其餘主張,包括原處分機關應給與宣導、勸導改善等,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甚詳,訴願人所陳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 綜上,原處分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麗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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