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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18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朱○○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6014518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超級市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06年7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竹北店實施勞動檢查及該店於同年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受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自勞工范○○106年3月份工資中溢扣新臺幣(以下同)7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1451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竹北店勞工范君係負責收銀結帳工作,106年2月23日范君執勤時,因個人疏忽造成結帳現金短少79元。針對短少之現金79元,范君原需自行賠償現金予訴願人,然因范君對於其因個人疏失造成短少金額不為任何爭執,故范君請求訴願人於106年3月份薪資發放作業中,自其個人薪資中直接代扣79元,以為繳納短少款項,此有范君個人同意之「自傲表」可資證明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勞動檢查並製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並查勞工范君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資料中因工作收銀短少79元,以資佐證。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2. 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同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及「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前者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等。後者則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認定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揆諸首揭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函之釋示亦明,以上合先敘明。
  3.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提出勞工范君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發現訴願人自勞工范君106年3月份工資中溢扣79元,乃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固非無見。
  4. 惟查,卷附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06年7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訴願人區主任陳○○陳述略以,「(問):請說明勞工范君106年3月份為例,該員3份薪資扣項─其他,其扣款金額79元,為何要扣款?(答)勞工同意由薪資扣抵收銀短溢。」等語。復稽之卷附訴願人竹北店員工2月21日至3月20日「自傲表」載,「范君2月23日短缺79元,總計扣款79元。備註:1.每日短少金額20元以上方可扣款,如不扣款請填不扣款報告書。...。9.本人同意收銀短缺金額自薪資扣還公司。」該「自傲表」並經范君簽名。是本件訴願人於受檢時自始主張勞工范君同意由薪資扣抵收銀結帳短少現金79元,否認有短付勞工范君106年3月份工資之情事,並提供勞工簽認「自傲表」證明。即訴願人雖有自勞工范君106年3月份工資扣款79元之事實,惟勞工范君究否同意訴願人得於106年3月份工資內逕予扣抵,以為其因106年2月23日從事收銀結帳工作短少現金之賠償,抑或范君對收銀金額短少賠償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方式等仍有爭議,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就訴願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從而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嫌率斷,而欠妥適。另本件受裁處人之代表人應為朱○○,原處分誤繕代表人姓名及其身分資料,附此敘明。
  5. 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麗瓊(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部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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