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白○○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27599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經營各種鋼材製造加工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審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王○○、白○○及李○○,為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為新臺幣(以下同)481萬8,450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僅為3萬7,440元,尚不足478萬1,010元,且未於106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2759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王君為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白君為訴願人代表人之胞弟,兩人受訴願人代表人委任經營公司,兩人對公司經營成敗有一定的責任,自勞動基準法實施新制後,兩人自願放棄請領舊制退休金,檢附104年6月4日聲明書各乙份,懇請體恤訴願人經營難處,撤銷原處分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訴願人具舊制年資人數有王君(75年3月20日到職)、白君(76年7月15日到職)及李君(86年11月3日到職),為106年度預估成就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訴願人應就勞工王君等3人之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並應於106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訴願人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惟訴願人並未於該年度3月底前依該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10109號函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6月7日送達),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敘明。本案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資料所示,訴願人所僱勞工王君、白君及李君,為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為481萬8,450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僅為3萬7,440元,尚不足478萬1,0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10109號函請其陳述意見後,訴願人仍未補足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或工作者,所屬雇主應負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王君及白君於104年6月4日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執為免除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依據。況且全卷並無李君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資料,其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138萬3,450元,前揭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亦不足給付其所需退休金,故訴願人所訴,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麗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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