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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230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邱○○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勞條字第106028638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五金零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6月19日至訴願人營業所施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退休條件之勞工共4名,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共新臺幣(以下同)663萬9,800元,惟訴願人目前退休金準備專戶餘額為1萬8,009元,尚不足662萬1,79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日府勞條字第10602863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早期家庭代工廠,主要成員皆是家人股東,股東選擇不提撥,唯一員工選擇舊制,勞工退休金是勞資雙方為了退休金問題而設,訴願人無此問題。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稱主要成員皆是股東身分,但實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身分;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此為法令強制規定,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已逾提起訴願期間,惟本件訴願書上並沒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難以證明原處分機關確切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保障訴願人之權益,本件乃為實體審理,以上先行說明。
  3. 本案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資料所示,訴願人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退休條件之勞工共4名,所需退休金為663萬9,800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僅為1萬8,009元,尚不足662萬1,791元,經原處分機關勞動局於106年8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1060199382號函請其到府說明後,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出席,且至裁處時仍未補足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4. 至訴願人訴稱主要員工皆是家人股東,勞資雙方間沒有退休金問題等語。惟查,訴願人之員工雖具有股東身分,但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董事、監察人或委任經理人,且渠等勞工又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自屬勞工身分,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差額,此係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不能以勞資雙方間沒有退休金需求為由,而據以免責。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麗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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