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691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陳○○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106年12月6日府勞資字第106019981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從事木材製材、加工、買賣、鋸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查訴願人所僱吳○○為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惟訴願人未於106年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府勞資字第1060199816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並自即日起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6年10月31日與員工吳君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依協議內容,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5日各給付75萬及45萬,尚有餘額約31萬2,720元,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106年8月17日止餘額為44萬5,175元,應足以支付差額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6年度所需退休金為184萬3,800元,106年1月1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43萬7,363元,不足給付勞工退休金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 本件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勞工吳君之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6007601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5月2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略以:「1、訴願人公司因近年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期限內補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差額,但訴願人公司仍於105年度8月份補提40萬元,惟為維持公司運作,實在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全補足相關差額。......」此有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與吳君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5日各給付75萬及45萬乙節,惟勞工吳君為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訴願人至遲應於該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為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訴願人不得以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據以免罰。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並自即日起立即改善,於法自屬有據。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麗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