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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081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朱○○              
     

訴願代理人:朱○○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107年5月16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7021955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查調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月系統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資料,發現訴願人107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共2名,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81萬5,500元,惟訴願人截至107年4月30日止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14萬416元,訴願人逾法定期限後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基隆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5月16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7021955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朱○○自103年經診斷為肺腺癌4期,期間於107年2月18日發生多重器官衰竭,急診住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數月氣切插管至今(107年6月6日)尚未出院,前代表人由於無法書寫及言語,對於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發文要求提供佐證資料,至今從未知悉且無能力處理,期政府能體諒前代表人罹癌,予以撤銷裁處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法人,尚有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業務,不應以代表人身體抱恙為由罔顧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7日及106年12月20日行文催繳訴願人應於年底預估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並應於次年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無訴願人主張至今從未知悉之疑義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 查本件案件審理中,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為朱慧卿,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嗣經訴願人於107年9月25日(本部收文日)補具變更後代表人之訴願書送本部。
  3. 本案依卷附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於107年6月12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0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60256513號函及107年4月1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7021696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可知,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7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2名勞工之退休金,逾法定期限後仍未補足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4. 雖訴願人訴稱前代表人因病無法知悉前述違規情事。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之義務,應不待行政機關之通知即應遵行之作為義務。本件訴願人 107 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為 181 萬 5 , 500 元,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截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所提撥金額僅為 14 萬 416 元,顯有不足,自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訴願人所訴,於情雖或可憫,惟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據前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克和(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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