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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986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賴○○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7日府勞資字第107000670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07年3月3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梁○○於106年12月份薪資遭扣除制服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4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7日府勞資字第1070006703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制服費屬工作用具費之一種,為勞動契約可約定事項,訴願人扣除梁君106年12月份工資抵銷制服費用,是依據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書第37條規定,勞工本應負擔制服費,然訴願人為鼓勵勞工長期就業而給予6個月期滿由訴願人負擔制服費之福利政策,梁君服務未滿6個月即自請離職,依約定,本應由勞工自行負擔制服費,即因勞動契約所生應負擔之債務。又梁君之離職申請表也簽名認同應負擔制服費用,勞工同意訴願人行使抵銷權從薪資中直接扣除制服費用。勞工可知將扣除之金額數目為何,也無爭議,金額也低於一般行情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梁君106年12月份薪資明細,扣除制服費440元,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10月16日臺勞資2字第0043550號函,訴願人當不得以定型化契約離職片面規定制服費用以工資中扣除,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為明顯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2字第0043550號函:「......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2.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先予說明。
  3. 本件稽之107年3月30日經訴願人經理劉○○簽認之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略以:「(問:請說明勞工梁君扣除制服費440元,於何月薪資扣款?)答:106年12月份薪資中扣款。」等語;另對照梁君106年12月薪資單,其當月薪資之應扣項目中以「制服扣款」為由被扣發440元。嗣訴願人以107年4月30日函陳述意見略以:「一、......訴願人與所屬員工已依法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與員工約定有關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品費,於勞動契約約定且經與員工確認無誤。二、另依中央行政主管認,雇主如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制服成本『顯不妥當』,惟並未否定該約定之效力,另制服費用亦屬『工作用品費有關事項』之一,勞資雙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於勞動契約約定之;依法院判決實務,制服由員工自費負擔之性質,係為制服之破損或滅失負擔,非屬賠償費用或違約金,勞資雙方如已約定勞工應負擔之制服費用自應發給工資中扣抵者,未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請參函釋暨判決......」等語,是訴願人對於自梁君106年12月份薪資中以「制服扣款」之名義扣發440元乙節,自始均未爭執。
  4.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上述勞委會函之意旨,員工制服應是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因此,如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以減輕自己之經營成本,顯不妥當。次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與梁君簽訂之勞動契約,復依訴願人檢附梁君106年12月31日之「離職申請表」記載略以:「申請離職原因-離職種類:自請離職;......【以上資料由申請人填寫,下方由公司結算填寫】......違約金或扣款:有,440元,本人同意自各項報酬中扣減。制服扣款。」等語,故依離職申請書所載,有關制服扣款之部分,顯是由訴願人所填載,尚難認定訴願人與梁君已就「制服扣款」之收取方式及金額已另有同意之約定。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應屬合法。至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所舉法院判決,因個案情形各有所異,亦無法逕以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克和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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