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99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楊○○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日府授勞就字第1070096879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求職人報到時要求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等隱私資料,與求職人應徵之「業務諮詢顧問」職務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1日府授勞就字第10700968791號行政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訴願人係經營TutorABC等品牌,提供24小時線上即時互動平臺,媒合世界各地外籍語言顧間與客戶進行線上之語言諮詢服務與學習進修。訴願人之業務同仁,即係負責推介上述服務,負責事項包括帶領客戶逐條閱讀合約、簽署文件、完成付款等,致使業務同仁執行職務過程中,時常會接觸到客戶之信用卡資訊、電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等個人資訊。訴願人自需在選任受僱人加倍嚴謹,以避免發生業務同仁因欠債壓力盜用客戶個人資料或變賣客戶個人資料牟利,損及客戶權益、訴願人商譽、及影響社會秩序。況且訴願人確實注意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不會強迫求職者違反其意願提供。故訴願人確有必要在招募階段詢問應徵者同意提交良民證等資料,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二)原處分之理由及答辯書均援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5日勞職業字第1020003710號函釋記載,「......是否為招募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等語,據以主張雇主要求提供僅以「職能資料」、「法令規定」等為限,並基此而強調訴願人應依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指標作為僱用標準,然則上函釋係於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102年6月7日發布衡量原則前之函釋,原處分機關亦未查而逕依舊函釋之見解,已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之衡量,僅憑勞方片面之檢舉逕予裁罰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據106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知,訴願人係要求求職者報到繳交多項資料,且有顧慮如資料不全恐會造成無法順利到職之情形。考量求職者於求職過程易落入與資方不對等之地方,尚難採認訴願人所稱未違反求職者意願。(二)訴願人進用業務人員,應依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指標作為僱用標準,並建立內部相關檢核監督機制等制度,以達僱用人監督之責,而非單方要求求職者或員工提供前述資訊,以規避民法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且訴願人亦有表示,按現行招募作業流程所進用人員,亦曾有發生不當或不法之行為。故訴願人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尚難謂符合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語。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聘僱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含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二、心理資訊...;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本案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訴願人106年7月19日致案外人蘇○○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主旨:【TutorABC】業務諮詢顧問-台中受訓通知函。報到時間:106年8月7日。受訓期間非正式員工。【報到當天請繳交以下資料】......。5.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正本。......。6.信用紀錄正本。」等情。
    2. 106年8月28日社團法人○○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之代理人楊○○主張略以:「1.106年8月7日資方請勞方填寫線上履歷,但發現勞方有刑事前科,故未與勞方簽訂勞動契約。2.資方錄取員工需經過面試後再經員工線上填寫履歷,且勞方需提供良民證,供資方人事部門確認,如資方認可,才會與員工簽署勞動契約。3.106年8月7日勞方雖至公司接受職前評估,尚未經資方人事部門確認符合資方要求,勞方尚未正式錄用,也於106年8月8日給付勞方車費。......。」等語。
    3. 106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申訴人蘇君陳稱略以,「我於106年8月7日攜帶相關資料報到,並未進一步詢問公司要求提供資料之用途,因為公司要求報到時,除要繳交信用紀錄、警察刑事紀錄,還有要求身分證、學歷證明書等資料一起提供,雖然不清楚公司要求提供信用紀錄、警察刑事紀錄之原因為何,但當下因為有顧慮如資料不齊全可能會造成無法順利到職之情形,但沒想到提供之後反遭公司認定因有前科而不僱用。」等語。
    4. 依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於招募「業務諮詢顧問」,於「受訓通知函」要求求職人於受訓期間應繳交「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 等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個人生活資訊類別之隱私資料。
  3.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雇主於招募員工,不得有要求求職人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有關個人生活資訊之隱私資料,其要求求職人提供該等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要求求職人提供之隱私資料,是否為招募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按各行業及職業之屬性,予以認定。又查,本案求職人應徵之職務為「業務諮詢顧問」,其工作內容為透過電話、電腦雲端平臺,介紹與銷售公司產品,並提供客戶專屬課程規劃服務,可知該職缺之核心職能要求應具備溝通表達、產品銷售專業能力。就此以觀,該職務之工作屬性,訴願人要求求職人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自非從事該職務人員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亦與訴願人徵才目的間,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4. 至訴願人訴稱業務同仁執行職務過程中,會接觸到客戶之信用卡資訊、存摺封面等個人資訊。訴願人自需在選任受僱人加倍嚴謹,以避免發生業務同仁因欠債壓力盜用客戶個人資料或變賣客戶個人資料牟利,損及客戶權益及影響社會秩序等語。是訴願人要求系爭資料應係為達成了解求職人有無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風險。惟查訴願人以個人刑事紀錄證明及信用報告,固然有助於達成前述目的之可能,然該等資料乃係個人隱私及名譽之表徵,而訴願人為加強資訊安全,應係透過內部稽核、定期抽查員工掌握資料、確保資料流向等方式,而非透過侵害個人隱私之方式為之,是「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皆係與「業務諮詢顧問」之工作內容無關之隱私資料,並已逾越訴願人基於該職務之工作內容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願書中之其餘主張,或為其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且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克和(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

回頂端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