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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699號
訴願人:○○醫院


  代表人:鄭○○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9日府勞檢字第1070072815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醫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3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勞工呂○○於105年12月15日及黃○○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有電話輪值提供勞務之情形(休息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另訴願人於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20日12時30分有召開會議,黃君於105年12月13日及呂君於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20日有參與會議之情形(休息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黃君及呂君於上述日期雖有休息時間,但仍有於中午12時及12時30分起繼續提供勞務至17時以後,有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未安排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7年4月9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072815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據呂君陳述意見表示,該員於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至13時輪值並以電話提供勞務,當日利用11時30分至12時休息午餐。另於105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參與資訊室科室會議,以調移方式於當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提前休息用餐後,再於中午12時30分召開科室會議,均已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據黃君陳述意見表示,該員於105年12月22日、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月20日中午輪值並以電話提供勞務。另於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參與資訊室科再於中午12時30分召開科室會議。中午電話輪值亦提前於11時30分至12時休息用餐,均已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提前休息用餐,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訴願人肩負大桃園民眾醫療保健及因應緊急醫療事件之處置,並規劃優化整合醫療服務資訊系統,因醫療系統為24小時運作,資訊室係屬特殊業務單位,除正常上班外,應配合醫療業務需要24小時電話輪值,以處理緊急資訊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資訊室人員實施中午電話輪值並採調移休息時間方式,以配合醫療業務24小時不中斷之連續性、緊急性工作需要,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勞工呂君105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上班時間分別為07:41至17:44及07:42至17:50,並於上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至17:30,勞工黃君12月13日上班時間為08:00至19:34,並於當日延長工作時間至19:34,上開日期12:30起參與訴願人資訊室主管召開之科室會議,呂君於105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12:30起至17:30止,有連續工作5小時之情形,黃君於105年12月13日有延長工作時間至19:34,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休息時間雖未查明,惟當日12:30起參與會議至其正常工作時間17時止,仍有連續工作4小時又30分鐘之情形,皆有有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未安排勞工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之情形。另查呂君105年12月15日上班時間為07:41-17:33,當日延長工作時間至17:30,黃君於105年12月22日、12月29日、106年1月5日及1月20日上班時間分別為08:15-17:11、07:55-21:29、07:53-17:34及07:58-17:00,上開日期12時至13時之原訂休息時間中電話輪值提供勞務,並述稱皆已在上開日期11:30至12時安排休息時間,依訴願人資訊室人員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2月3日值班輪值表及資訊室值班注意事項即可得知,惟呂君於105年12月15日12時至17:30間有連續工作5小時30分鐘之情形,黃君於106年1月5日12時至17:30間有連續工作5小時30分鐘,於105年12月22日、12月29日及1月20日12時至17時間有連續工作5小時之情形,皆有有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未安排勞工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之情形。又呂君及黃君既非實行輪班制,且訴願人資訊室主管亦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上午8時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勞工應於當日12時30分召開科室會議,並於電子郵件內容提醒勞工應於當日11時繳交報表,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召開科室會議之性質,殊難想像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另呂君於105年12月15日及黃君於105年12月22日、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月20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電話輪值提供勞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無不可替代性。訴願人所訴理由委不足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洵堪認定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先行說明。
  3. 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之人事主任李○○107年3月2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勞工上班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答)資訊室人員08:00-17:00上班,12:00-13:00休息。......(問)請問貴單位資訊室勞工於12:00至13:00間電話輪值性質為何?(答)院內電腦報修(緊急情況),例如門診中午醫療系統有可能壞掉。......。」呂君107年3月2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你的主管是否有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你於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開會?(答)是,有12:30開會,但通常11:30會先用餐,12:30再開會。此種情況不多。(問)請問醫院是否有要求你依照輪值表於中午12時至13時間接聽公務電話?(答)105年12月15日有輪值,但沒有報加班費或補休,11:30-12:00會先休息,之後會再上班至17:00。」又黃君107年3月2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你的主管是否再開會。此種情況不常見。(問)請問醫院是否有要求你依照輪值表於中午12時至13時間接聽公務電話?(答)105年12月22日、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月20日有輪值,但沒0。」以上均有經李君、呂君、黃君簽認之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復有107年3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呂君及黃君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出勤紀錄及電話輪值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使呂君於105年12月15日、黃君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0日(休息時間提前為11時30分至12時,而後自中午12時至13時以電話輪值提供勞務,並繼續工作至17時之後不等時間)、黃君於105年12月13日及呂君於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20日(休息時間提前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而後於12時30分參加會議,並繼續工作至17時之後不等時間)等日,有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期間未有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事,足以認定。
  4. 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資訊室係屬特殊業務單位除正常上班外應配合醫療業務需要24小時電話輪值,以處理緊急資訊事故,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資訊室人員實施中午電話輪值並採調移休息時間方式,以配合醫療業務24小時不中斷之連續性、緊急性工作需要」等語。然訴願人係從事醫療服務業,資訊相關工作本非其主要業務,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資訊室)電話輪值及參加(資訊室)會議,並不具有醫療業務上之連續性或緊急性,且呂君及黃君(資訊室人員)亦非實行輪班制工作者,從而訴願人之主張,未足採認。
  5. 據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克和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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