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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750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山○○                   

訴願代理人:橫○○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6073028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邱○○等73名,為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為新臺幣(以下同)8,450萬3,078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僅為257萬1,827元,尚不足8,102萬470元,且未於105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607302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個月都有提撥舊制退休金,無奈臺灣整體環境影響,營業額下滑,目前本公司有退休資格的人,人數為125人,退休金額約為7,909萬5,187元,如於3月底前全部存入退休金帳戶,將引發公司財務上資金周轉問題。訴願人至106年底,已發放91名退休員工退休金共8,495萬3,320元,皆準時發放,也未有發生勞資爭議,為了再確保員工有退休金可領,訴願人也請今年暫不退休人員親簽,作為公司之參考,如中途想退休的員工,隨時通知訴願人,也讓公司有時間補足退休金,也可避免公司在財務上發生周轉不靈,無法永續經營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邱○○等73名,於105年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所需退休金共計8,450萬3,078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5年3月底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提撥足額。次查訴願人之帳戶內餘額僅257萬1,827元,遠不足於其差額,是本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敘明。
  3. 本案依卷附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訴願人105年4月22日所提具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現況聲明書、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3日府勞條字第105072173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可知,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條件勞工邱淑利等73名之退休金,且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其補足後,訴願人於105年3月底仍未補足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4. 至訴願人訴稱因營業額下滑,補足退休金差額將會影響經營,且皆有準時發放退休人員退休金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次年度退休勞工之勞工退休準備差額之規定,乃法令規定之雇主強制義務,訴願人非能以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影響經營為由,而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據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蕙芳(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醒之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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