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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738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勞檢字第106015731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經營各種紙板、紙箱、包裝紙盒等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於106年6月15日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檢,經查訴願人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訴願人勞工湯○○106年5月16日上班出勤打卡時間為8時6分,訴願人依自訂考勤規範要求,遲到視同事假,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故使湯君106年5月16日請1小時無薪事假,扣除該員該日1小時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17元【28,000元(本薪14,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生活津貼4,000元+績效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30日/8=11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6年7月6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1573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105年1月1日公告調整工時為40小時並與全體員工簽署約定考勤規範,雙方約定遲到1小時可請事假1小時,但不扣全勤獎金,也可延時補回。所以湯君請事假1小時,我司只扣1小時請事假期間工資,至於湯君是8時6分,或是8時55分打卡都會以事假1小時計,因為雙方約定是以小時計。應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訪談紀錄及訴願人106年6月26日陳述意見書,勞工上班如有遲到情形者,即屬未於正常工時內完全提供勞務,本於勞務與工資係對價關係,不論勞工遲到之行為是否具可歸責性,因勞工於遲到時間未提供勞務,雇主自得不發給該期間之工資。訴願人主張湯君於僱用期間上下班,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自應依遲到早退按時間扣薪,仍不得逾越經換算後勞工應領之薪資。訴願人依自訂考勤規範要求,遲到係上班時間到後打卡視同事假,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勞工湯君106年5月16日遲到6分鐘,遲到後仍有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情事,仍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1小時無薪事假處理,使湯君當日請1小時無薪事假,據以扣除該員當日1小時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 按工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即明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此為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又勞資雙方雖可於勞動契約中針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倘低於標準者,該約定無效,以上合先敘明。
  3.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勞工湯君106年5月份出勤資料、薪資表及106年度考勤卡,湯君該月份全薪2萬8,000元,其當月以「請假」為由遭扣減232元(2小時事假),而其中訴願人以湯君106年5月16日遲到6分鐘,以事假1小時處理而扣發湯君116元,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另依106年6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受詢問人謝○○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8時至17時,12時至13時休息時間。(問:請問貴公司考勤規範是否規定7時55分超過即算遲到?)答:不算遲到,為使員工能安全上下班,不致於趕時間的狀態下,更能注意安全。(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湯君106年5月16日上班打卡時間為8時6分,貴公司是否依考勤規範要求湯君請事假1小時?)答:是。」等語,謝君於106年7月3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說明略以:「(一)以前敝司曾經有過員工習慣性上班趕時間,途中發生過交通事件,才會制定在考勤規範裡面,念在我們是小型公司,並不知自訂家規違反勞動基準法,就像去外面停車不到1小時以1小時計一樣,於106年6月16日補還湯君扣款金額」等語。另依訴願人之公司考勤規範記載略以:「1.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週工時調為40小時,經調整上下班作息時間如下:7時50分預備鐘,8時上班,12時午休,12時55分預備鐘,13時上班,17時下班。……6.遲到:……上班時間到以後未到班打卡視同事假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等語,以上均有湯君出勤領薪紀錄、相關勞動檢查紀錄、陳述意見書及訴願人公司考勤規範在卷可參。
  4. 依前揭資料,湯君106年5月份月薪2萬8,000元,而湯君於106年5月16日8時6分刷上班卡,遲到6分鐘,訴願人本應僅能按其遲到之分鐘數計算應扣之工資,然而訴願人要求勞工遲到1小時內,概以視同事假1小時處理,以致訴願人因湯君106年5月16日之遲到扣薪已超出因湯君缺勤而得扣減之金額,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悖。訴願人之主張,實不足採。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5. 又原處分記載訴願人扣除湯君106年5月16日1小時薪資117元,經對照前揭湯君之考勤卡、出勤及薪資資料,訴願人所扣減之1小時事假薪資應為116元,惟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6. 綜上,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蕙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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