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30827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洪○○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6028406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從事各種電子零組件及電器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6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106年12月31日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退休條件之勞工共9名,所需退休準備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138萬7,855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提撥金額僅為261萬4,795元,不足877萬3,060元。嗣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限訴願人於106年7月15日前補提差額,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期時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41萬4,795元,仍未足額提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602840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近幾年來,訴願人經營倍感壓力,資金周轉漸趨艱困,因此每月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難足額提撥,為補足缺額,擬向銀行貸款,預計半年內補足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計9名,106年3月底前應足額提撥退休金額共計1,138萬7,855元,惟訴願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截至106年6月23日止,餘額為261萬4,795元,差額為877萬3,0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並由會談人楊○○簽名確認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敘明。
- 本案依卷附訴願人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可知,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6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條件之9名勞工退休金,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其補足後,訴願人仍未補足差額,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於情或有可憫,然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倘訴願人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清9萬元之罰鍰,得俟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以上均併敘明。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麗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