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885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23342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經營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9月22日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不足支付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233421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覆訴願人可延2年補足餘額,目前延展期限並未到,已在變賣設備籌款中,對於期限未到卻被要求罰鍰9萬元深感不合情理。本廠已於106年2月10日提撥105年度的盈餘220萬元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會於期限內補足金額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考量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甫於104年2月4日頒布施行,為避免造成事業單位過度衝擊,同時兼顧勞工退休權益,於執行上乃參照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內容,保留適度及合理的彈性,亦即於事業單位符合一定條件下,尚未否准事業單位提出合理之差額提撥計畫。據此,本府曾以電話方式輔導訴願人提出差額提撥計畫,惟訴願人僅於105年11月1日、12月6日傳真資料表示,訴願人之資產設備可做為退休金所用、訴願人完全依照政府規定提撥勞退金,訴願人認為已足額云云,惟至今尚未向本府勞工局提出差額提撥計畫,何認本府勞工局曾同意訴願人延長撥補期限,是訴願人未以審慎積極的態度,落實此一法令強制規定,爰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本府依法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敘明。
- 本件稽之卷附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訴願人104年12月底所僱勞工,於105年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要件員工為張○○、陳○○、廖○○、糜○○、黃○○、胡○○、邱○○及陳○○、楊○○、謝○○及孫○○等11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26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843530號函請訴願人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訴願人分別於105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1日及12月6日提出陳述,其中楊月鳳及謝素雲105年9月20日退休,孫效超於105年10月1日退休,訴願人皆已給付或結清渠等退休金,至退休準備金額仍不足部分,訴願人稱將變賣公司資產作為退休金支用。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日再次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8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1,355萬8,25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 974萬6,877元,仍不足支應上開其餘8名勞工之舊制退休金,是訴願人未於105年度3 月底前,補足105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舊制退休金,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訴願人訴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復訴願人可於2年內補足差額,且已變賣資產籌款,應可作為提出還款計畫云云。惟查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 號書函意旨,係建議可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終預估次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並補足準備金差額,是訴願人尚難以欲變賣資產設備方式補足差額,而免除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退休金數額之違規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已於106年2月10日提撥220萬元至退休準備金專戶,除補提金額仍不足支應外,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據上,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王醒之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鄧明斌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