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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967號
訴願人:○○公司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嘉義市政府105年12月9日府社資字第10516212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不足支付105年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9日府社資字第1051621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因目前景氣不好,所以無法如期補足,本公司尚欠92萬694元,本公司已在今年部分提撥,因景氣實在不好,實在無法全數提撥完成導致罰鍰,請撤銷罰鍰,感激不盡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查核時訴願人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金額為175萬306元,未達足額提撥之214萬5,000元,訴願人仍有39萬4,694元之差額未提撥情形,是本府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敘明。
  3. 複查,本件稽之卷附105年9月9日嘉義市政府勞動條件勞動檢查作業紀錄,訴願人會計熊○○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目前是否還有94年7月1日前到職之勞工?目前有幾位純舊制勞工?有幾位舊制轉換新制勞工?(答)94年7月1日前有勞工熊○○等3人,許登貴為純舊制,其餘熊○○等2人為舊制轉新制。94年7月1日後的勞工有劉育庭1人。(問)請問貴單位105年12月31日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退休資格勞工有幾位?貴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是否依法足額完成提撥?(答)105年12月31日達法定退休條件之人為勞工許登貴1人。依法應足額提撥266萬5,000元,現有專戶總額174萬4,306元,尚有92萬694元未撥付,另按月提繳部分,有94年8月至95年6月及11月未繳納之情形。」
  4. 據上,訴願人104年12月底所僱勞工,於105年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員工為許登貴。另互核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提撥情形,截至最後存款日105年10月31日止,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175萬306元,若許君於105年12月底退休,其舊制退休金金額為214萬5,000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尚不足支應許君之舊制退休金,是訴願人未於105年度3 月底前,補足105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舊制退休金,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5. 至訴願人訴稱因目前景氣不好,所以無法如期足額提撥云云。惟查,訴願人所訴,非法定免責之事由,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稱,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於法自無不合。另本案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9日府社資字第105162120號裁處書將訴願人名稱「○○公司」誤植為「
    ○○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日府社資字第10616
    09689號函更正在案,併予敘明。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嘉義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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