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947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洪○○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9日府勞檢字第106010361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經營汽車路線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6年3月31日及4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江○○106年1月薪資明細中有修理費/貨故之扣項共新臺幣(以下同)7,940元,惟訴願人僅以公告方式逕扣薪資,並未有江君個人同意書,致江君當月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9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1036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江君任職司機,於105年12月27日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體傷及車損,公司車輛亦損壞,經江君本人駕駛車輛至東昇汽車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為1萬2,600元,依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江君應負70%責任為8,820元,訴願人分3期扣除,每期為2,940元。江君於106年3月14日配送客戶貨件,當日客戶不在,江君將貨件棄置門口,自行於貨件簽收單上簽名,遭客戶客訴,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涉偽造文書及造成訴願人信譽受損,依管理規定扣5,000元處分。員工入職時均簽署員工工作同意書,第16條、第17條載明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司負責處理,如公司財務損壞,須負賠償責任。貨件損壞同意負責理賠。106年4月20日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協調積欠工資事項,江君主張返還扣款,訴願人只得向江君提出車禍損壞訴訟,交通事故機車騎士亦提出刑事、民事訴訟,衍生另一事件。本扣薪事件只因江君違反管理規定,訴願人為車輛損失求償,並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為有效管理而訂定懲罰性條款,且均依員工工作規則及員工同意書而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裁罰錯誤,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僱勞工江君105年12月份至106年2月份薪資明細,皆有分別扣賠款5,000元、7,940元、7,940元之事實,以上事實皆有江君105年12月份至106年2月份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以江君違反管理規定懲罰性扣薪5,000元,又因江君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徵得江君個別同意(項目內容金額及同意自薪資扣除),逕自江君薪資中扣除2,940元,違法事實明確,至為灼然。訴願人雖提出江君於入職時,有簽署員工工作同意書,其載明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司負責處理,並表示若公司財物損壞,須負賠償責任,貨件損壞亦同意負責理賠,另以通告方式說明交通事故車輛損壞理賠相關事宜。惟訴願人所述僅能顯示訴願人與江君就私法上確有權利義務之約定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非得認訴願人可逕對江君於未經其確認爭議數額時,即以通告方式為懲處,更難認江君有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為賠款。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工作規則,姑且不論是否有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查其內容皆未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扣薪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訴願人有於工作規則或其他文書上載明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扣薪之規定,惟未經勞工個別確認同意自薪資中扣除即逕懲罰性扣薪,顯與法令規定相違,訴願人恐為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 查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不得與法令相悖,且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另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屬默示同意,合先敘明。
- 經查,稽之卷附訴願人之管理部經理谷○○106年4月10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江君106年1月份有『修理費/貨故』扣項7,940元,性質為何?(答):本公司有貨故(損壞或遺失),則會先扣員工5,000元,再視實際內容增減,該員有一批貨物遺失,廠商請求賠款2萬元,本公司每月扣江君薪資5,000元,且江君有一事故,修理費用共8,820元,分3期扣,每月2,940元,而當月7,940元=5,000元+2,940元。(問):請問貴公司扣7,940元,是否有經勞工江君同意自薪資扣除?(答):本公司有公告,但無勞工簽認書面同意書,但車損皆為司機個人至車廠估價之金額。」等語,以上內容皆經訴願人之管理部經理谷君確認記載確為其本人之意旨無誤後始簽名在案。復互核訴願人所提供10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訴願人確有自江君106年1月份之工資扣修理費/貨故計7,940元之事實,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
- 訴願人雖主張員工入職時均有簽署員工工作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司負責處理,如公司財務損壞,須負賠償責任;貨件損壞同意負責理賠。江君違反管理規定,訴願人依員工工作規則及員工工作同意書而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惟查,稽之卷附訴願人工作規則,該規則第7章考勤、考核、獎懲、升遷部分,僅載明勞工遲到早退、訴願人考核對象及獎懲及升遷規定,與訴願人所稱不符。復稽之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工作同意書所示,該同意書雖有勞工江君之簽名,然僅記載發生貨故時,勞工同意負責賠償及發生交通事故時,勞工同意公司扣安全、績效獎金和負責賠償責任,然並未記載發生貨故及交通事故時,江君同意將應賠償金額自其工資中扣減;又稽之卷附訴願人101年1月10日(101)通盈通字第0102號通告及106年3月17日(106) 通盈通字第0306號通告,訴願人僅以通告方式分別公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司車輛損壞之修理費用,由肇事者負全責,及江君因未依公司規定配送貨件,罰扣5,000元,並無勞工江君同意訴願人自工資扣減上開金額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是難謂勞工江君與訴願人已合意自江君工資扣減其應負責賠償之金額。據此,訴願人逕自扣減勞工江君106年1月份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有據。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蕙芳(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醒之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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