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428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45943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勞工李○○(以下稱申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至106年3月6日期間受僱於訴願人,擔任全檢員一職,其主張受僱期間請生理假時,遭訴願人要求須至公司驗試紙,認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復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據前開審定書,以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459435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5款明定:「請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且經全體員工簽認無誤,實際上亦未拒絕申訴人請生理假,事後亦未將申訴人視為缺勤,或減損其工作待遇,亦未給予類於影響獎金或考績之不利處分。(二)原處分截取證人陳○○106年3月7日與葉○○間通話之錄音片段,以及106年3月22日與證人蔡○○之電話訪談片段,有斷章取義之虞,且未使訴願人對前開錄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瑕疵,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三)原處分對初犯之訴願人處以高達10萬之罰鍰,顯未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更與比例原則不符。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縱申訴人有成功請生理假,惟杜○○於對話中明確告知申訴人公司規定請生理假要至公司驗試紙,此與訴願人主張「杜○○自始未提及公司有強制檢附證明之規定」等陳述未合,難謂非訴願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二)葉○○於對話中明確表示,公司規定請生理假需驗試紙,此與申訴人所述相符,足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本府於訪談訴願人時,已告知訴願人有關申訴人之申訴內容及主張,亦提供申訴人之佐證錄音檔予訴願人,並請其回應。另考量前開證人之錄音檔譯文,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訴願人之違法事實,故未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三)本府考量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約100人,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屬組織及資本規模較大之事業體,對於違法行為應有更高之責難程度,且訴願人係針對所有女性員工作全面性之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是本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10萬元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由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雇主。」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綜整訴辯意旨,本案爭點在於申訴人請生理假時,訴願人是否有要求驗試紙等不利處分,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相關事證本部擇採如下:
- 106年3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人陳稱略以:「(問)請問您何時到職?擔任何職?請問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為何?(答)我於103年7月16日到職,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是壓機台、組合電子零件等,正常工作時間是8時至17時,但幾乎每天下班時已經是20時40分。(問)請問您隸屬於公司哪個部門?公司分成哪些部門?您的直屬主管為誰?(答)我原隸屬於公司製造課,後來在105年11月申請調至品管課,公司分成品管課、製造課、業務課、管理課、倉儲課,我的直屬主管是副課長杜○○。(問)請問您何時向公司提出申請工作平等措施【生理假】?向誰申請?以何種方式申請?(答)我106年總共申請3次生理假,我請假的時候會先以電話告知杜○○,然後事後再補紙本假單。(問)請問您因申請工作平等措施,而遭受就業歧視與差別待遇情形為何?例如調動、減薪或資遣?(答)公司要求每次申請生理假的時候,一定要到公司去驗試紙,管理課的葉○○會在廁所門口拿試紙給我們,要求我們要以試紙碰觸尿液後,再拿出來給她拍照存證,甚至葉○○每次都會口頭要求要沾上血跡,以資證明,待拍照完畢後,才算請完生理假,另外每次去公司要驗試紙的時候,還要等葉○○有空的時候才能驗,每次都至少要等1小時,所以實際上根本沒有放到整天的生理假。(問)請問您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答)其實我在97年3月到101年5月曾經在這間公司任職,當時就規定請生理假要驗試紙,而且驗的時候還要支付每張試紙100元,而我於103年7月16日再次回去上班時,雖然有被告知以後不用付100元了,但還是得要驗試紙才能請生理假。」等語。
- 106年3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訴願人行政助理葉○○陳稱略以:「(問)請問申訴人何時到職?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隸屬於哪個部門?直屬主管為何人?(答)申訴人大約103年7月16日到職,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主要是組裝,原本申訴人在製造課,後來自願申請調到品管課,直屬主管為杜○○副課長。(問)申訴人於受訪時表示申請生理假的時候,需要前往公司驗試紙才能准假?(答)針對這個部分公司沒有要求,是員工自己認為有需要才主動提出,關於試紙是我自己的私人物品,所以是員工認為有需要而來跟我拿,我為了登記是誰拿走,所以才要求拍照存證,申訴人最近一次請生理假並沒有跟我拿試紙,而也准假了,之前也沒有每一次都來跟我拿試紙,但我不清楚杜○○有沒有要求員工要驗試紙才能請生理假。(問)請問公司近3年是否有其他員工申請工作平等措施?(答)有,也沒有要求要驗試紙才能請生理假。」等語。
- 申訴人提供向主管杜○○請生理假遭要求驗試紙之錄音檔譯文略以:「(申)我今天想要請生理假,可以嗎?(杜)要來啊。(申)一定要去嗎?(杜)對啊。(申)所以一定要去驗喔?(杜)對啊。(申)所以不去驗就不能請生理假嗎?(杜)對啊,要看身體是不是不適到沒有辦法工作?(申)就是沒辦法工作才不能去。(杜)這也不是我規定的,公司都這樣。」等語。
- 106年3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證人陳○○陳稱略以:「(問)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請生理假需要到公司驗試紙的問題,可以請你協助說明一下嗎?(答)我們每次要請生理假的時候,公司就要我們到公司去驗試紙,確認真的有生理期才准假,我的部門是製造部,所以我都要找葉○○去驗試紙,但是如果她沒空或是不在的話,就得等到她回來驗試紙後,才能請生理假,不然就得自己請特休。(問)每個女性員工請生理假的時候,都會被這樣要求嗎?(答)沒錯,公司強迫請生理假就是要去驗試紙,早期驗試紙還要付100元,後來又改成假期的前後1天不能請生理假,最後才改成不用付100元,但要等葉○○有空驗才行,而且不驗的話,就不能請生理假,要請自己的特休。」等語。
- 據上,雖訴願人訴稱公司工作規則並未規定請生理假需附證明文件,亦未拒絕申訴人請生理假,或給予其缺勤或減損工作待遇等不利處分云云。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理由即指出因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之生理症狀而診斷,且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在認定上十分困難,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爰規定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否則自屬不利處分。次查,據前開訪談紀錄及錄音檔譯文,申訴人主管杜○○於申訴人申請生理假時,確有表示須至公司驗試紙,看身體是否不適致無法工作等情,亦與申訴人之主張內容相符,難謂訴願人未有要求申訴人需檢附證明之行為;縱訴願人未拒絕申訴人請生理假或給予其缺勤等不利處分,然其要求申訴人至公司驗試紙之行為,已與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相悖,而屬不利勞工之行為。是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申訴人申請生理假時,要求女性員工須至公司驗試紙之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3次會議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該委員會係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所作成之決議,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在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應予尊重。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8條規定,考量訴願人係針對公司女性員工全面性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罰鍰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請其立即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 綜上,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迴避)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