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80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廖○○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6038987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從事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所僱勞工依照政府行政機關105年度辦公日曆表出勤(例如105年6月10日彈性放假、6月4日補班),逕將勞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彈性分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勞工劉○○於105年3月2日、30日、31日、5月4日、6日、13日、6月27日、8月3日、15日、22日、9月5日、11月1日、3日、10日、23日、26日等日皆有出勤,惟訴願人未詳實記載劉君實際出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2時,13時30分至18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訴願人使勞工許○○於13時30分至18時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四)訴願人所僱勞工許○○之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6萬7,000元,其於105年12月8日、9日計請病假2日,應減發工資2,234元,惟訴願人減發3,250元,溢扣工資1,01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案經該府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60389879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合計處罰鍰8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係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雖無召開形式上勞資會議,但出勤及休息均係配合勞資雙方之需求,並徵得所有勞工同意;(二)勞工劉君在職期間故意不遵守訴願人打卡規定;(三)訴願人的彈性上下班及休息時間,一直以來都是訴願人配合員工的需求,勞資雙方並無異議,勞工均樂在工作,訴願人反而被處罰鍰,豈有此理;(四)勞工許君被溢扣薪資僅1次,且金額1,016元,訴願人發現後,已立即補發,實不應予處罰。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於106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確有違法,此有受檢資料可稽,本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1條規定:「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7 年9月14日(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且除5月1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業。」 -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
- 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惟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優於法令所定之最低標準者,亦為法所不禁。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勞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彈性分配,先予敘明。
- 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有無實施變形工時又有無相關勞資會議文件?有無例假又約定為何?有無實施國定假日又有無調移及相關文件?)答:每週5日工作日,每週休2日(星期六、星期日)。沒有,亦無開過勞資會議。每週六、日皆為例假。有,不實施調移,係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辦理出勤,亦無召開勞資會議。」此有訴願人之會計蔡○○簽認在案,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至訴願人訴稱雖未召開勞資會議,但已徵得所有勞工同意云云,惟仍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有違,是本件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逕將勞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彈性分配(例如105年6月10日彈性放假、6月4日補班)。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遵守前開規定,為所僱勞工置備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先予敘明。
- 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勞工劉○○105年3月2日、30日、31日、5月4日、6日、13日、6月27日、8月3日、15日、22日、9月5日、11月1日、3日、10日、23日、26日之出勤紀錄,有出勤情形登載不實【未有到勤或退勤時間】情況,是否正確?又上開期日有無其他可資詳實登載出勤情形之文件可稽?)答:是。無,相信業務人員出勤情形。」此有訴願人之會計蔡○○簽認在案。另據勞工劉君之出勤紀錄,其於105年3月2日、30日、31日、5月4日、6日、13日、日、26日等日確有未記載上班或下班之出勤時間。至訴願人訴稱勞工劉君故意不遵守打卡規定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係規範雇主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義務,是訴願人所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先予敘明。
- 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延長工時制度為何?延長工時何時起算?延長工時期間有無另外安排休息時間及如何安排)答:08:30至12:00、13:30至18:00、12:00至13:30。無書面申請制度,依出勤表登載為實。無加班制度,係以18:00之後起算,即責任制。無另外安排休息時間。」此有訴願人之會計蔡○○認在案。是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
至12時,13時30分至18時,訴願人使勞工於13時30分至18時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部分:
- 查勞工因傷病請假,1年內未超過30日之部分,雇主仍應發給折半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所明定,先予敘明。
- 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勞工許○○約定薪制、薪資為何?其105年12月8日、9日係為病假【普通傷病】,該月給付其薪資為何?)答:月薪6萬7,000元,其自105年9月20日受僱迄今,該月確實給付6萬2,750元。」此有訴願人之會計蔡○○簽認在案。另據卷附勞工許君105年12月之薪資表及出勤資料,訴願人確以許君於該月請病假2日減發工資3,250元。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許君病假之折半工資,固非無據。惟按勞工許君之薪資結構分別為本俸5萬+職務津貼1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7,000元,究訴願人與勞工許君間關於全勤獎金之約定發放原則為何,事涉訴願人有無溢扣工資及金額多寡,原處分機關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又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其罰則應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原處分機關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罰,其適用法條,亦有違誤,容有審酌之餘地。
- 綜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43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蕙芳(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醒之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鄧明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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