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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60009417號
訴願人:○○公司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36927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接獲民眾陳情應徵訴願人於網路人力銀行刊登之「品質人員」、「企劃專員」及「資深稽核人員」等職缺,卻發現上開職缺分別屬「○○公司」、「○○
    公司」及「○○公司」。案經新北市政
    府審查發現,訴願人所刊登之「品質人員」職缺,其所揭示之上班地點(址:○○市○○區○○街○○號)為另1家事業單位(○○
    公司)之工廠登記地,確有不實徵才情事,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36927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刊載於網路人力銀行之招募廣告,囊括同一事業群內各其他法人之招募需求,乃因各該法人與訴願人公司之間,因共同隸屬於鴻海科技集團M次集團-樂養健事業群,就長期營運發展而言,彼此間具有縱向發展之業務關係,故無論於人事或業務等各方面,均由統一管理團隊收統一經營管理之效,彼此間互為關係企業,此亦為公司或組織於實務上以集團或事業群規模營運時所採用之管理模式,就公司治理角度上,並非不實廣告。(二)受限於網站上登載之版面有限,訴願人已盡最大可能揭露重要資訊,倘求職者對於該資訊產生興趣時,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一般求職者均會先行針對訴願人進行相關資料之查詢,再決定是否投送履歷或接受面試安排,且求職者逕為投送履歷或接受面試安排之行為本身,並非意味已促成勞動關係之建立,僅係求職者或交易雙方有意願進一步交換更具體之資訊,待面試後雙方始得依該面試所取得充足之資訊判斷是否接受交易,是網路人力銀行網站所載之內容僅能揭露廣告主之局部資訊,顯然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亦即無從令求職者因該局部資訊產生誤導誤判之程度,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三)所謂上班地點與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地點有別,訴願人僅係做事實之描述,並無刻意隱瞞或為虛偽之記載,亦即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求職者得因該網站上所登載之地址知悉錄取後之確實工作地點,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驟然認定訴願人有不實徵才之情事,顯有事實誤認致適用法令矛盾之處。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明知徵才職缺屬其他公司所有,卻以自身名義刊登廣告,客觀上已造成具普通知識經驗的求職者,認知所應徵職缺應屬訴願人所有,然實際上該職缺在訴願人公司內部顯無實現之可能,確有致求職者為錯誤判斷之事實,此由求職者前往應徵發現錯誤後,向本府提出陳情之具體個案即可窺知,是訴願人陳稱在人力網站所載之部分資訊,不足影響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等語,顯不足採。(二)訴願人自陳刊載於人力網站之招募廣告,囊括同一事業群內各其他法人之招募需求云云,顯見對違法事實並不爭執,縱然對「品質人員」上班地點刊登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主張同為關係企業○○公司合法設立之實
    驗室,但訴願人與渠等公司仍處各自獨立之法人,顯見該職缺仍無法於訴願人公司內部實現,仍不得阻卻本件違法事實,是本府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2. 查為達「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對於雇主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另按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之比率,佔求職人口之多數,為免求職者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此法規範在立法上自有相當之重要性。又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意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先予敘明。
  3. 次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民眾陳情,其應徵訴願人於網路人力銀行刊登之「品質人員」、「企劃專員」及「資深稽核人員」等職缺,卻發現上開職缺分別屬「○○公司」、「○○
    公司」及「○○公司」,
    此部分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經該府核對訴願人於網路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品質人員」職缺,其所揭示之上班地點係為○○
    公司之工廠登記地,非訴願人之公司廠址,顯有不實徵
    才之情事。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求才廣告,足使求職者誤認前開職缺為訴願人所招募,惟實際上卻為不同公司法人之職缺,並已造成求職者錯誤之認知,則上開徵才廣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屬不實廣告,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此觀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刊登之求才廣告實為不同公司之職缺,惟訴願人未於廣告上敘明,顯與事實不符,足以造成一般求職者錯誤之認知,使求職者相信招募員工者為訴願人,且係受僱於訴願人;縱訴願人訴稱求才廣告上登載之地點為錄取後之實際工作地點,無不實登載云云,惟訴願人並無註明該地點非訴願人公司登記地,亦足使一般求職者混淆誤認,是均難謂無不實廣告之情事。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法自屬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請假)
         委員 王尚志(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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