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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531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6038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緣訴願人係經營鐵材及金屬五金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7月25日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不足支付105年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60386號行政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意旨略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訴願人員工梁○○、謝○○、徐○○均為董事且屬親屬關係,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義務,員工林○○也於105年4月1日自願離職,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3.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99年1月26日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訴願人所僱勞工名冊,除梁○○為依公司法委任之董事身分,其餘勞工林○○、謝○○及徐○○分別於90年3月30日、80年7月9日及79年3月31日投保,渠等人員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具有足額提撥之義務,惟訴願人並未於105年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105年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送訴願人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是其違反同法第56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於105年8月18日變更登記勞工謝○○及徐○○為訴願人董事,得視為勞動契約具有終止事實,係屬事後行為。另勞工林○○於105年4月1日自願離職退保,但因其已符合同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要件,爰此訴願人本應於今年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本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應即受罰,先予敘明。
  3. 本件稽之卷附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訴願人104年12月底所僱勞工,於105年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員工為梁○○、謝○○、徐○○及林○○等4名,惟梁○○為董事身分,可不列入計算範疇。另互核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提撥情形,截至查詢日105年7月25日止,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34萬6,169元,若謝○○、徐○○及林○○等3名勞工於105年12月底退休,其舊制退休金金額推估為212萬8,072元,惟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尚不足支應謝君、徐君及林君之舊制退休金,是訴願人未於105年度3 月底前,補足105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舊制退休金,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4. 至訴願人訴稱勞工梁○○、謝○○、徐○○等均屬董事且屬親屬關係,且勞工林○○君已於105年4月1日已自願離職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9日裁處後,於105年8月18日將勞工謝○○及徐○○變更為訴願人之董事,此係屬事後行為,仍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另林○○自請離職乙事,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縱其於105年4月1日離職,訴願人仍應將林○○105年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5年3月底前,依法足額提撥。基上,訴願人所稱,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於法自無不合。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部長 郭芳煜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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