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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50018839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5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13936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緣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因接獲民眾申訴訴願人於104年10月間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電銷專員」,並於招募標題載明為「保底2萬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廣告,訴外人李○○因相信訴願人會保障底薪新臺幣(以下同)2萬7,000元,遂前往應徵「電銷專員」職缺,並於104年10月19日開始任職,惟李君於105年1月升任正式員工後,其該月工資為2萬。嗣經該府審認,以訴願人薪資之計算,係以達到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之標準,與徵才廣告保障底薪2萬7,000元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乃於105年7月5日以府授勞就字第1050139363裁處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意旨略謂:1.雇主是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應以廣告或揭示之內容是否使求職者誤信或承諾為前提要件,不應單純以揭示之內容與事實稍有所不同即率認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給予處罰。2.訴願人有人才需求時始會在○○○人力銀行刊登求才資訊,故訴願人刊登標題「保底2萬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之徵才資訊,與俗稱之不實廣告明顯不同,而「保底」二字應至多涉及是否屬「不實揭示」之範圍內。3.訴願人雖刊登「保底2萬7,000元」字句,然此部分單純僅是因訴願人不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疏失所致。且訴願人負責面試之主管,已於面試時明確告知李君薪資計算方式,並逐一解釋薪資表上之條文內涵及點數計算方式,而李君是在完全明瞭且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後始會在薪資表上簽名,故李君不會因訴願人於○○○人力銀行刊登「保底」字句而有所誤信或承諾。4.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裁處訴願人30萬元,已對訴願人之經濟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然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容有未洽等語。
  3.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廣告「保底2萬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該廣告應為與求職人訂定勞動契約之要約引誘,且薪資部分底薪至少應為2萬7,000元,雖訴願人於錄取李君後,另與李君簽訂名為薪資表之同意書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薪資表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明列「點數1~5點底薪2萬元」、「點數津貼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正式同仁如當月業績未達50萬者,當月即取消點數津貼及全勤獎金」,意即正式員工並非全然保底2萬7,000元,薪資係依業績不同而變動,與訴願人徵才廣告「保底2萬7,000元」顯有不符等語。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2. 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對於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係因求職人利用徵才廣告的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口的大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蒙損害之虞,以達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目的,故此一規範在立法上自有其重要性的考量。次查,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係指廣告內容與客觀上事實不符合者,即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所登載廣告或揭示之內容確與現實不符時,即該當該條規定。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解釋上亦構成不實廣告,合先敘明。
  3. 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網頁顯示之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於○○○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標題頁面載以:「保底2萬7仟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又該徵才廣告之「公司職缺列表」載有「電話行銷人員」,「薪獎福利」欄目下載明:「1.底薪:全程保障底薪。2.績效?金:超過高績效獎金,同仁平均收入4萬元~15萬元不等3.。......。」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該廣告應為與求職人訂定僱傭契約之要約引誘,且就薪資部分底薪應為2萬7,000元起。惟稽之訴願人之代表人吳○○105年5月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有關李君表示,於104年人力銀行看到貴公司刊登之『保底2萬7,000元[正式]-電銷專員(西區)』徵才廣告,遂前往應徵,並於104年10月19日到職,惟其底薪未達2萬7,000元,請說明。(答)該廣告已刊登7-8年,因於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後,依公司薪資表(薪資計算方式)確實可領取2萬7,000元,故未注意保底兩字用詞有誤。......。」等語。此有經吳君簽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卷附李君薪資單,其於105年1月份僅領工資2萬元。再對照卷附訴願人員工薪資表載,服務費1萬=1點。點數1~5點其底薪2萬元、點數津貼5,000元;5.1點~6.9點其底薪為2萬3,000元;7點~9.9點其底薪2萬4,000元;10點以上底薪為2萬6,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足認訴願人廣告所載「保底2萬7,000元」,與實際上係「以達到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之標準」者不符。從而訴願人刊登廣告不實之情事,洵堪認定。
  4. 至訴願人訴稱曾於李君求職面試時,明確告知李君薪資計算方式,並經其同意始簽名云云。惟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係為禁止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故有使相當數量之廣告相對人於重要事項因受該廣告而有誤導之虞即為已足。換言之,訴願人如確有刊登不實徵才廣告,進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者,專以該刊登於公眾媒體之「廣告」內容為評斷客體,至於因廣告而引誘相對人為締約行為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合意為何,或勞資雙方具體簽具之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所問。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尚非可採。據此,本件訴願人既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可保底2萬7,000元之徵才廣告,是該徵才廣告已足使瀏覽之一般不特定大眾對於求職薪資上有受誤導之虞,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所陳,或為其單方片面之法律見解,或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且均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部長 郭芳煜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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