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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562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殷○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5日府社勞字第1050145427B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經營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105年4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勞工杜○○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之休假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5日府社勞字第1050145427B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2016年行事曆公告1月16日為固定排休,而徵得杜○○同意於該假日工作,故杜員於105年1月16日之出勤,是以該日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原放假日1月16日即應為工作日,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不應對訴願人進行裁罰。且為體恤勞工,訴願人已於105年6月加發杜員該日工資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出勤」及「投票日與其他工作日得否對調」係屬二事,訴願人曲解法令函釋,認勞工於投票日到工即認投票日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而無需加倍給付工資,顯係規避之詞,礙難採信。另訴願人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受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拘束,其未加倍發給該投票日出勤工作時間工資之違法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下稱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 357091號函:「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1日。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本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39號函:「......。『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2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 357091號函辦理。......。」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2. 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明文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此係屬法令之強制規定。原則上,若雇主未與勞工事前調移而使勞工於上開節日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此觀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對於勞工杜○○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之休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書均自承無訛,復有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附卷可稽。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已釋明,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前揭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亦釋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揭本部103年10月27日函再次重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2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 357091號函辦理。因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不同,一般休假日雖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仍不違背其休假本旨及性質,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放假之本旨,係該特定投票日始得行使投票權利,經對調之其他工作日不得行使投票權利。故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及本部103年10月27日函皆明確釋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是訴願人主張系爭休假日經勞資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顯係誤解法令。又訴願人稱已於105年6月份薪資中加發杜君該日工資,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主張免責。
  4. 本件訴願人使勞工杜君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日出勤,未給予當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自屬有據。另查,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本件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況,從而原處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訴願人請求到部陳述意見,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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