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841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7803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6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勞工洪○○、陳○○、何○○、劉○○及詹○○同意,逕以分送郵件錯誤為由,自104年10月工資扣除新臺幣(以下同)8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陳○○、郭○○、劉○○、何○○、卓○○等人104年7月至105年5月期間,常見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之情事,惟訴願人未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郭○○104年9月19日起因職業病致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日期間(104年9
月19日至104年12月15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其原領工資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78035號行政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合計共處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有關「分送郵件錯誤需扣工資」,訴願人已事先徵得勞工洪君等人之同意。(二)陳君等人104年7月至105年5月雖曾連續出勤4小時,但渠等於上開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而非連續出勤4小時而不間斷,況且訴願人之勞動契約第2條亦載明「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但因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三)郭君104年9月19日至104年12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仍於104年10月19日、20日出勤工作,故郭君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不能工作」,似有疑義。又郭君自104年7月始為訴願人之員工,則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所載「個案於工作8個月後即開始右肩部疼痛」,足徵郭君於103年12月間,即開始有右肩疼痛之問題,此時郭君非屬訴願人之員工,郭君應非在訴願人指揮下提供勞務時罹患右側二頭肌肌腱腱鞘炎之職業病,是訴願人應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未有相關資料以證實其確有事先徵得勞工同意扣款,且其於陳述意見期間表明已將溢扣之工資返還予勞工,其說詞顯有矛盾。(二)訴願人雖稱確有給予勞工休息時間,惟查其所提供之出勤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又經訪談訴願人所僱勞工,勞工表示除如廁及喝水外,並未另有完整之休息時間,又訴願人遲至受檢後才依檢查結果通知書,由郵局簽核明定休息時間,顯係事後改善作為,以上均難認訴願人確有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三)查本案勞工郭君確係受僱於訴願人期間,因執行職務導致手傷致不能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且業已由訴願人協助郭君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並經鈞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議屬職業傷病,並核定相關給付在案,故訴願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勞保給付不足之部分,給與勞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是以,每週僅有1日之例假無須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又訴願人並非給付不足額,而係完全未給付,其違法事證明確,本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59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下稱內政部)75 年 6 月 25 日(75) 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 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此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以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前開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函之釋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即訴願人與勞工間有關違約或賠償等事實之爭執,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訴願人依法仍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先予敘明。
- 本案稽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之會計張惠娟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臺中郵局平郵分揀員勞工約定工資制度為何?(答)均為時薪制,時薪125元,另約定夜點費於出勤足4小時,超過當天23:00者,每小時計給20元夜點費,加班時數與當月工時時數給約定時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外,另有因分錯郵件之扣款(適當月份錯誤情形,情節重大者),非經常性扣款,僅104年10月及105年4月有分錯郵件扣款。」等語。又稽之卷附訴願人所僱勞工之薪資明細,以勞工洪○○為例,其104年10月份確有未經洪君同意扣款85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訴願人稱分錯郵件之扣款,有經過勞工同意云云,惟綜覽全卷,訴願人並未提出勞雇雙方就此部分合意約定或協議之相關資料,難認訴願人與勞工間就扣款乙節已有約定或協議,又依前揭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函之釋示,縱使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是本件縱勞工有因工作疏失造成損害之情形,訴願人仍應透過訴訟或與勞工協調之方式確定賠償責任歸屬及金額,而不得逕自扣減給付勞工之工資,是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
- 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在內,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75 年 6 月 25 日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之意旨至明。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以上合先敘明。
- 本案稽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之會計張○○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臺中郵局平郵分揀員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每日工時19:30至24:00,中間休息時間至少5分鐘,不包括勞工如廁時間,休息時間輪流休息,時段不一定。」據此,訴願人於勞工工作時間19:30至24:00期間,僅給勞工至少5分鐘之休息,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規定,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依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而非連續出勤4小時而不間斷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僅有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非為輪班制,且其工作性質亦非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自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 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 本案稽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之會計張○○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勞工郭君104年9月至105年1月職業病期間出勤及工資給付之情形?(答)郭君自104年9月18日出勤後即未出勤,幾日後本單位領班與其聯繫,始表示其手痛無法出勤,至104年9月30日本單位因不清楚郭君是否續任工作而將其退保,郭君向本單位表示需勞保看病(手傷),本單位始於104年10月1日重新加保,郭君104年10月19日、20日突然至臺中郵局出勤後,又持續缺勤,期間均未向本單位申請病假或說明其欲申請鑑定職業病,郭君於105年1月向本單位提出醫療證明,請本單位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填寫相關文件,後郭君自行送西醫醫療證明給勞保局。因郭君連續數月未正常出勤,本單位通知郭君將於105年1月退保,郭君未為反對之表示,除104年9月及104年10月正常出勤發給工資外,因郭君104年11月至105年1月均未出勤,故本單位未給付任何金額。」復稽之卷附勞保局105年5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54397號函,郭君所患經本部認定為職業病,發給104年9月2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共計2萬2,015元。
- 據上,勞工郭君經勞保局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2萬2,015元在案,故其患有職業病,應無疑義。又郭君自104年9月19日因職業病不能工作期間,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第2款規定,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郭君不能工作期間為104年9月19日至12月15日,則訴願人應給郭君工資補償為4萬5,436元【職業災害期間前1日(104年9月18日)出勤4小時45分,工資計給614元(125元×4.75小時+夜點費20元=614元),614元×74日(104年9月19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共88日,扣除期間例假至少12日及104年10月19日、20日出勤工作2日)= 45,436元】,經抵充勞保局所核付之傷病給付2萬2,015元,訴願人仍應給付2萬3,421元之工資補償,惟訴願人未給付任何金額與郭君,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訴願人訴稱郭君於103年12月間即已患有職業病、原領工資之計算應以104年10月18日為計算基礎,以及應扣除星期六、日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中秋節、國慶日),則扣除之日數為28日非12日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郭君之職災評估報告,其所患二頭肌肌腱腱鞘炎,係因郵件搬運、拆剪、分揀及收信所致,仍核與郭君提供勞務內容有關;另郭君原領工資之計算基準,即便郭君104年10月19日及20日有出勤工作,惟其104年9月至12月仍有多日係因職業病不能工作,訴願人就不能工作期間仍應給付工資補償;又有關扣除例假部分,前揭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之釋示,已明示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並不包括國定假日,又查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工資補償金額,雖與上開之計算結果有些微差距,惟本案訴願人就郭君之原領工資補償,未為任何金額之給付,故訴願人之主張,仍不影響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認定結果。
-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5條及第59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各2萬元,共計6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部長 林美珠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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